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4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伶滿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07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9日下午2 時,在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伶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伶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9 月9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6年2 月25日下午1 時5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 號住處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25日上午9 時50分許,王伶滿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上記時地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 只,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21號、98年度審簡字第4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5 月、4 月確定,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第325 號、98年度訴字第63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8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7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
㈡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扣案殘渣袋2 只經檢驗結果內容物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該等物品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