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雍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雍昌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張雍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高雄地院裁定強制戒治外,並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0日13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1日2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106 年2 月22日9 時40分許,張雍昌因涉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拘票至其上開住處進行拘提之過程中,員警經張雍昌同意後搜索該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為張雍昌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嗣員警再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雍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至40頁),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5 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本院卷第87頁、第95頁、第97頁) ,並有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000000 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6 年5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6194 )各1 份附卷足佐(見警卷第7 至9 頁、第12至1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3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 共2 罪)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下稱甲案) ;另經同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下稱乙案)。嗣甲、乙2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3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而其於犯本件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患有惡疾(涉及隱私病名詳卷)之身體狀況及尚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所明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張雍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處有期徒刑拾月。 │ ├──┼─────────┼──────────────┤ │2 │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張雍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命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 ├──┼────────────────────┤ │1 │玻璃球吸食器1 個 │ ├──┼────────────────────┤ │2 │塑膠吸管1 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