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龍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龍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龍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蔡龍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 月10日2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同日不久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亦在上開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6 月11日12時45分許,蔡龍清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與鐵道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查獲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蔡龍清並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坦承於查獲前不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復於同日13時55分許接受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7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其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為,然期間其既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該程序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000元確定,嗣於103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於查獲前不久之106 年6 月11日10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 頁)。而行為人自首後,若嗣後所述與其自首時所述互有出入,並無礙於其自首之效力。本件被告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雖改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6年6 月10日21時許(見偵卷第18頁背面),而與其警詢中所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有些許出入,然依據上開說明,並無礙此部分犯行自首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故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本院考量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且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近年來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及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排氣管之製造工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41頁之被告陳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法逕由本院併合處罰,然於本案確定後,被告仍得自行決定是否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乃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