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煒喻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煒喻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教唆搬運贓物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羅煒喻明知呂幸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BMW 318d,灰色,車身號碼:WBAPG11010E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係遭竊取之贓車,仍於民國105年5月8日至105年7月13日間之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全家便利超商外,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陳建勳(另案通緝)取得系爭車輛,以抵償陳建勳積欠羅煒喻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債務。
二、案經呂幸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煒喻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交付系爭車輛與被告羅煒喻之同案被告陳建勳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05724306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83至184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40號卷(下稱偵3840號卷)第94至99頁〕、證人即在場之同案被告許軒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16至217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號卷二(下稱偵2號卷二)第266至267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呂幸真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66至267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94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0頁正反面〕,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犯罪事實所載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成立收受贓物罪,惟按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蓋凡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者,即為故買贓物,除買賣外,包括互易、清償債務、代物清償、有利息消費借貸等皆是,本件被告既係以取得系爭車輛用以抵償陳建勳積欠之15萬元債務,顯屬有償取得系爭車輛,自仍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收受贓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此部分所犯為同一法條規定,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嗣於103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104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故買之系爭車輛為贓車,仍執意取得該車以抵償陳建勳積欠之債務,助長財產犯罪歪風,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屬可議。且被告所故買之贓車,為價值甚鉅之BMW牌自用小客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低,暨審酌系爭車輛業經員警尋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及考量被告案發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擔任護理之家司機,月入約4至5萬元,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是系爭車輛雖為被告收受之贓物,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嗣經員警尋獲而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煒喻收受系爭車輛後,竟基於教唆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05年7月13日某時許,教唆另案被告許軒輔將系爭車輛移往他處,許軒輔知悉系爭車輛為陳建勳所交付來源不明之車輛,仍基於搬運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7月13日駕駛系爭車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至臺南市○○區○○○街0號「海閱大樓」地下室停車位停放。被告復承前開教唆搬運贓物之犯意,接續於同年7月15日教唆許軒輔將系爭車輛移往他處,另案被告許軒輔與黃冠霖(均經本院另行判決)遂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黃冠霖出借其不知情之女友陳孜宸所有AHX-9637號車牌予許軒輔,許軒輔再將系爭車輛原懸掛之6897-US號車牌拆下,改懸掛AHX-9637號車牌後,由許軒輔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黃冠霖至臺南市西港區某處交流道下停放而搬運之,因認被告羅煒喻涉犯教唆搬運贓物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查被告羅煒喻故買系爭車輛後,另有指示許軒輔及黃建霖搬運系爭車輛等情,雖據被告羅煒喻自承在案,且核與同案被告許軒輔及黃建霖之供述相符,堪信屬實,惟被告羅煒喻故買系爭車輛後,教唆許軒輔及黃建霖搬運贓物,僅屬處分贓物之部分行為,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揆諸前開說明,該教唆搬運贓物犯行顯為被告羅煒喻故買贓物犯行之「不罰之後行為」,為免過度評價,應不予處罰,公訴意旨認應另成立教唆搬運贓物罪,容有誤會,被告此部分行為既不另成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