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珀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66 號、第26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438 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珀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珀暐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7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8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由同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787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2652號、95年度簡字第70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及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1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105 年10月25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105 年11月11日上午8 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分別於105 年10月27日晚上22時36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龍肚派出所,經通知到場且其同意採尿送驗;及於同年11月12日,因另涉竊盜案件(檢察官另案偵辦)在上址住處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5719241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 至5 頁、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5719929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至4頁、審易卷第65頁)。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旗警275 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275 )各1 份(見警一卷第6至9頁)。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旗警282 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282 )各1 份(見警二卷第5至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計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電業法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08號、100 年度易字第29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電信法及贓物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7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3 月26日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7 月1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農、收入不定、身體狀況尚可、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施用毒品種類及2 次犯行時間間隔久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上情,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之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