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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1號

違反電信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楊智守王榆富陳川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珀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47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張珀暐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沒收之。

事實

一、張珀暐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5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㈠張珀暐知悉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SIM卡為吳金文於100年7月5日15時許至同日20時許之期間內,在不詳處所,連同行動電話一併遺失之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0年7月5日15時許至同日20時許之期間內,在高雄市美濃區中正湖旁之卡拉OK店內,自綽號「大頭」處收受該SIM晶片卡1枚。㈡張珀暐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SIM卡1枚置入其所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自100年7月5日20時15分13秒起至100年7月6日0時8分11秒止,在高雄市美濃區等處,接續利用該SIM卡行動上網11次,在上網期間使用聊天室服務9次、傳輸網外簡訊2次、享受來電答鈴服務2次,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係吳金文所使用而提供上述服務,因此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192.49元通訊費用之不法利益。㈢嗣因吳金文發覺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遺失而報警處理,遂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金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珀暐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收受綽號「大頭」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並使用該門號上網及打聊天室等情,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或違反電信法之犯意,辯稱:當時我真的不知道SIM卡是偷來的,如果知道,也不敢用在我的手機上,直接跟大頭拿手機就好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珀暐於前揭時、地,使用吳金文所遺失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上網及打聊天室乙節,業經證人吳金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遠傳電信7月份電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1份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應與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知悉綽號「大頭」所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是贓物?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觀之被告於100年7月5日傍晚,收受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後,立即於100年7月5日20時15分13分上網,並多次使用聊天室,特別是100年7月5日22時7分23分進入聊天室後,通話時間竟高達2小時,通訊費用達1,438.6元;且使用該門號之時間僅約4小時,相關通訊費用卻高達2,192.49元等節,有遠傳電信之通話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這樣打算一算大約2千出頭,因為我剛開始有聽怎樣收費,自己有大約算一下時間,大概打多少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反面),堪認被告知悉其使用的門號並非固定費率無限上網之型態,又非自己付費之門號,竟如此毫無節制使用該門號上網聊天,其辯稱不知該門號是贓物乙情,已難率予採信。

㈡、再者,被告既供述係因為被告與綽號「大頭」出去都是被告付錢,所以被告向「大頭」發牢騷,「大頭」始將前揭門號SIM卡借給被告使用,到時候在與被告結算等情,業經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第39頁、第51頁反面)。則綽號「大頭」之經濟狀況如何,有無能力負擔此通訊費用,應為被告上開恣意撥打門號上網聊天所會考量之關鍵,否則「大頭」無力負擔時,自會再向被告催索抱怨,然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大頭」平常固定帶2支手機,但給我的SIM卡不是從我看過的那2支手機內取下,是從另外1支手機取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顯見被告亦明知「大頭」並非從其平日使用之行動電話中取出該SIM卡,該SIM卡亦非「大頭」平素付費使用之門號,竟未加以質問,反逕予收受該SIM卡,隨即於當晚使用該SIM卡恣意撥號上網聊天之舉止,足見被告使用非其所有之系爭SIM卡,應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況以被告歷經偵查及審理程序,始終沒有辦法找到「大頭」,對照其所述之前常與「大頭」一起出去喝酒聊天,很容易就找到「大頭」乙情(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益證被告刻意隱匿「大頭」之身分,以規避查核其主觀上知悉「大頭」所交付之門號SIM卡是來路不明之贓物甚明。

三、至被告將SIM卡插入其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內使用乙節,或因被告未思及警方可以查詢行動電話序號方式追緝贓物所在,或因一時貪念誤以檢警難以查緝,然由被告異於常人之使用該門號之行為,實難僅因被告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使用該SIM卡乙節,遽對被告形成有利之心證。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咸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張珀暐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另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為接續犯,僅論1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上開2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曾犯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知悉綽號「大頭」所交付之SIM卡為贓物,竟加以收受,且短短4小時內,使用2,192.49元之通訊費用,已彰顯出其貪小便宜之心態,行為應予非難;另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證等前科,素行非佳。復衡以被告盜用吳金文前揭SIM卡之時間為4小時,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思以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並均諭知主文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者,被告所犯2罪,所侵害之法益雖然有別,但兩者之時間甚近,加重效應不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昭懲儆。

四、至被告供犯本件接續盜用電信設備罪所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然係屬被告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犯行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沒收之。至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係被告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所盜用之吳金文所有電信設備,應屬犯罪之客體,自當返還與吳金文,爰不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陳川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1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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