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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許瑜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5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宗翰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100 年度易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共4 罪) 、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2日下午8 時40分許稍前之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北區舊社大橋下方某處,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1 支開啟溫炳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綠色自用小客車( 下稱綠色自用小客車) 駕駛座車門,啟動該輛綠色自用小客車電門後發動引擎後,而將該輛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逞。嗣林宗翰將其所竊得上開綠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 號前之停車格上,後不知情之陳振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6 月11日下午8 時許,將前開綠色自用小客車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2 面予以拆卸後,復將該2 面車牌懸掛於陳振興所駕駛之馬自達廠牌紅色自用小客車( 原車牌號碼為0000-DZ 號) 上。嗣於翌日( 即同年月12日) 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北興街口某處,為巡邏員警發覺陳振興駕駛懸掛上開失竊車輛之車牌之紅色自用小客車,而予以攔查,並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2 面( 業經警發還溫炳明之子溫洋廣領回) ,後經員警於同日下午7 時4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0 號查獲林宗翰所竊取而未懸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綠色自用小客車1 輛( 業經警發還溫炳明之子溫洋廣領回)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翰於偵查中供認不諱( 見偵字第1360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5、96頁、偵字第455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頁正面及背面) ,核與證人即陳振興、羅婉婷、呂駿鴻、呂駿傑、證人即被害人溫炳明之子溫洋廣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偵一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正面、第13頁正面及背面、第16頁正面至第18頁背面、第47、48頁) ,並有溫洋廣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溫炳明出具之委託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馬自達廠牌紅色自用小客車蒐證照片2 張、查獲失竊綠色自用小客車之現場蒐證照片2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報表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26至29、31、32、34至38頁) ,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及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綠色自用小客車1 輛( 業經警發還溫炳明之子溫洋廣領回) 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認。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犯,漏未論以累犯部分,應予補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利益,率爾行竊他人所有車輛供己代步使用,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所竊得車輛業經警尋獲後發還被害人之子代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 見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本件所竊得之上開綠色自用小客車1 輛( 含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2 面) ,雖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尋獲後發還被害人之子代為領回,有如前述,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按,是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 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至被告係以其自備鑰匙1 支竊取前開綠色自用小客車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3頁背面),足認該支鑰匙係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可見該等鑰匙之價值尚屬低微,及被告因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所獲之利益部分,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實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難以估算其所獲利益之價值;況縱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參酌此次刑法沒收規定修正理由,認就被告此部分所獲利益及持以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1 支部分,依( 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認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5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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