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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張俊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21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東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697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東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東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3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488、1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 年8 月15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廣興地區附近農田裡,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8 月17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土地公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吸管2 支,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於106 年8 月24日11時30分許至12時許之間,在高雄市美濃區獅山里農田裡,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隔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8 月27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獅山里活動中心」廁所內為警方拘提到案,並採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東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106年8 月17日出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旗警172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旗警179 號)、台灣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6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172 號、旗警179 號)各1 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均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2 年7 月12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4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前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犯2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吸管2 支,因均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2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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