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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許瑜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鴻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鴻裕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鴻裕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9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60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開2 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345號、97年度易字第21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5 月確定;上開6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6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 案經接續執行,並於99年12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6 月7日上午7 時許,進入康忠起所有而該時無人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內後,以徒手方式竊取該房屋內之白鐵門1 扇,嗣因該白鐵門過重而無法順利搬運因而未遂。嗣經康忠起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往上址勘查,並採集遺留現場之指紋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鴻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8 頁、偵卷第20頁正面及背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康忠起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9 至11頁)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所檢附被告之指紋卡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案件編號:0000000-00N00-02) 各1 份暨所檢附現場勘察及採集指紋照片共28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2至29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部分,應予補充,併予敘明。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趁他人住宅無人看管之際,率爾竊取他人屋內所有財物,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竊盜犯行尚未竊得任何財物,犯罪情節尚非甚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並酌以其前已有數次竊盜科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仍再次違犯相同財產犯罪: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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