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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張俊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99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建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建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蘇建彰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14時許,徒步進入營業中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新宗資源回收場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許志安所有並置放於該回收場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 元。得手後即搭乘蘇春升(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行通緝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許志安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據被告蘇建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志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蘇建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3 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揭2 罪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70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4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揭2 罪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80日,於104 年12月19日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又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是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沒收之,並得以估算之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查被告所竊得現金1,700 元,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花用完畢,既為現金,所得已臻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99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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