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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張俊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35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勇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7 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河華路與壽華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重0.112 公克,檢驗後淨重0.108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4 張、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7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執行尿液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分駐(派出)所、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5G59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5G590 號;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結晶體1 包,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中和醫院106 年3 月1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00000-00)存卷可佐,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憑,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297號、102 年度簡字第15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嗣上開3 罪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3 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5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末扣案之結晶體1 包,經送請中和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上開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112 公克,驗後淨重0.108 公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35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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