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威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年1月20日105年度簡字第48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01、15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威宇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他人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之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之某統一便利商店,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代書」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寄件服務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企業社」,並以電話告知該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成年男子使用上開2帳戶。嗣該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洪○○等4人,致洪○○等4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威宇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洪○○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張○○、吳○○、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威宇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張○○、吳○○、林○○之警詢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陳威宇前雖辯稱:當時我急著要用錢,要辦貸款,需要美化帳戶,林代書要求我把提款卡、密碼給他云云。並以:本人雖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也有些許社會經驗,但因當時急需用錢,一時犯下無心之過,並非故意幫助詐騙等情,提起上訴。然查:
(一)被告僅係在報紙上見銀行貸款廣告,於不知「林代書」真實姓名、地址之情形下,僅聽信毫不相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告知提供其所有金融卡、密碼即可百分之百核貸之詞,即交付其所有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林代書」,所為實與一般客觀常情相悖。且被告亦自陳:我曾去玉山行銷提出貸款申請,當時因為前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60號案件)警示帳戶尚未解除,所以無法過件,他們說等解除警示帳戶後,如果帳面資料不漂亮的話,也是沒有辦法過件(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時為22歲之成年人,復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曾前往玉山行銷申辦貸款而遭拒絕,當知核貸過程需由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並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再經聯合徵信方式查詢借款人之信用及還款情形,以確定身分,並決定是否核貸及將來索討借款之對象。然其於「林代書」告稱貸款是百分之百會通過之時(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竟無絲毫懷疑,核與常情相違。
(二)又被告先前已有交付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60號判決存卷可參(見簡字卷第7頁至第10頁)。是被告應知將其所申設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他人作為詐騙工具,被告經前次偵、審程序後,當對「林代書」所提貸款程序有所懷疑,竟猶於此等可疑狀況下,率爾將其所有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予「林代書」使用,所辯實難憑採。
(三)另被告供稱:因為我的上開2帳戶都沒有資金出入,「林代書」說辦貸款會有難度,所以他會先幫我匯一些金額到我帳戶,讓我的帳戶看起來像有資金流動,我知道這是欺騙銀行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堪信被告就其交付之上開2帳戶,將遭不法使用,已有所預見。詎被告竟仍基於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及辦理貸款方式等重要資訊,及交付前己身帳戶內本無存款(見警一卷第16頁、警二卷第16頁)之僥倖心態,枉顧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上揭2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素未謀面之「林代書」,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之使用。可見被告於行為之際,既已預見其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恐將供不法使用,用以隱匿不法所得之金錢流向,竟仍決意交付,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是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陳威宇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工具,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以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將遭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所用,則被告僅提供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同時交付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先後詐欺4名被害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復經由報紙刊登借款廣告之途徑,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告訴人洪○○等4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於犯後猶未能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告訴人洪○○等4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本案告訴人洪○○等4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其於103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查,竟未把握前開判決給予其自新之機會,仍再次違犯相同犯罪,所為實應譴責;暨衡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至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行,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犯後態度固有改變,然本件係經檢、警審慎調查,並由原審於判決書詳加論證,被告方於本院審理之末為全部認罪之陳述,如上訴審法院據此率爾將刑度減輕,顯然有礙司法效能,本院因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不違背,自難以被告提起上訴後表達認罪之意,即予以改判從輕量刑。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所辯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告訴人洪○○等4人上開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上揭2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警一卷第16頁、警二卷第16頁),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 │號│被害人│ │(民國) │(新臺幣)│ │ │ ├─┼───┼──────────┼────┼────┼────┼────────────────┤ │1 │洪○○│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04年12 │80,000元│被告玉山│1.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 │(告訴 │2月8日20時52分許及同│月14日某│ │銀行帳戶│ 證(見警一卷第12頁) │ │ │人) │年月14日某時許,陸續│時許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撥打電話予洪○○,佯│ │ │ │ 見警一卷第26頁) │ │ │ │為洪○○之表哥「藍○│ │ │ │3.告訴人洪○○之指訴(見警一卷第8│ │ │ │」先稱:手機遺失更換│ │ │ │ 頁至第10頁) │ │ │ │號碼云云,後又稱:需│ │ │ │ │ │ │ │資金周轉,欲向其借款│ │ │ │ │ │ │ │云云,致洪○○陷於錯│ │ │ │ │ │ │ │誤,遂依指示以臨櫃匯│ │ │ │ │ │ │ │款之方式,而匯出款項│ │ │ │ │ │ │ │。 │ │ │ │ │ ├─┼───┼──────────┼────┼────┼────┼────────────────┤ │2 │張○○│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04年12 │30,000元│被告玉山│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 │ │ │(告訴│2月21日11時11分許、 │月21日15│ │銀行帳戶│ 38頁) │ │ │人) │同日13時18分許、14時│時59分許│ │ │2.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及電話通訊│ │ │ │17分許、15時42分許、│ │ │ │ 畫面(見警二卷第39頁至第45頁) │ │ │ │16時57分許,陸續撥打│ │ │ │3.告訴人張○○之指訴(見警二卷第7│ │ │ │電話予張○○,佯為張│ │ │ │ 頁至第9頁) │ │ │ │文賓友人「阿達」先稱│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更換手機號碼,要求│ │ │ │ 見警二卷第56頁) │ │ │ │張○○加入Line社群,│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 │ │ │後稱:急需用錢,欲向│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其借款云云,致張○○│ │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 │ │ │ 見警二卷第57頁至第58頁) │ │ │ │臨櫃匯款方式,而匯出│ │ │ │ │ │ │ │款項。 │ │ │ │ │ ├─┼───┼──────────┼────┼────┼────┼────────────────┤ │3 │吳○○│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04年12 │30,000元│被告玉山│1.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 │ │ │(告訴│2月21日17時39分許、 │月22日13│ │銀行帳戶│ 警二卷第46頁) │ │ │人) │同年月22日10時30分許│時許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陸續撥打電話予吳○│ │ │ │ 見警二卷第59頁) │ │ │ │○,佯為吳○○友人「│ │ │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 │ │ │ │宋文增」先稱:遺失手│ │ │ │ 卷第60頁) │ │ │ │機故更換號碼云云,後│ │ │ │4.告訴人吳○○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 │ │ │稱:因友人出國,班機│ │ │ │ 0頁至第12頁) │ │ │ │遲延,無法立即將資金│ │ │ │ │ │ │ │匯入銀行,欲向其借款│ │ │ │ │ │ │ │週轉云云,致吳○○陷│ │ │ │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 │ │ │ │ │ │ │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 │ │ │ │ │ │ │,而匯出款項。 │ │ │ │ │ ├─┼───┼──────────┼────┼────┼────┼────────────────┤ │4 │林○○│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04年12 │100,000 │被告中信│1.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二 │ │ │(告訴 │2月23日9時30分許,撥│月23日11│元 │銀行帳戶│ 卷第47頁) │ │ │人) │打電話予林○○,佯為│時32分許│ │ │2.林○○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 │ │ │林○○友人「蔡○○」│ │ │ │ 存款存摺影本(見警二卷第48頁) │ │ │ │先稱:剛換手機,並表│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示友人有支票今日到期│ │ │ │ 表(見警二卷第61頁)。 │ │ │ │,惟該友人班機需至17│ │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 │ │ │時始抵達臺灣,欲向其│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借款,翌日早上歸還云│ │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云,致林○○陷於錯誤│ │ │ │ 見警二卷第62頁至第63頁) │ │ │ │,遂依指示以臨櫃匯款│ │ │ │5.告訴人林○○之指訴(見警二卷第 │ │ │ │方式,而匯出款項。 │ │ │ │ 13頁至第1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