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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6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蕭承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66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文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文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廖文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共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400號、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各次犯行之間隔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        │日期    │        │
├─┼───┼─────┼────┼────┼────┼────┼────┼────┼────┤
│1 │偽造文│有期徒刑3 │106年2月│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6年6月│臺灣橋頭│106年7月│臺灣橋頭│
│  │書    │月,如易科│9日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26日    │地方法院│25日    │地方法院│
│  │      │罰金,以新│        │檢察署10│106年度 │        │106年度 │        │檢察署10│
│  │      │臺幣1,000 │        │6年度偵 │簡字第14│        │簡字第14│        │6年度執 │
│  │      │元折算1日 │        │字第4142│00號    │        │00號    │        │字第4618│
│  │      │。        │        │號      │        │        │        │        │號      │
├─┼───┼─────┼────┼────┼────┼────┼────┼────┼────┤
│2 │不能安│有期徒刑4 │106年2月│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6年8月│臺灣橋頭│106年9月│臺灣橋頭│
│  │全駕駛│月,併科罰│9日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18日    │地方法院│26日    │地方法院│
│  │致交通│金新臺幣15│        │檢察署10│106年度 │        │106年度 │        │檢察署10│
│  │危險罪│,000元,有│        │6年度偵 │交簡字第│        │交簡字第│        │6年度執 │
│  │      │期徒刑如易│        │字第7387│1671號  │        │1671號  │        │字第6218│
│  │      │科罰金、罰│        │號      │        │        │        │        │號      │
│  │      │金如易服勞│        │        │        │        │        │        │        │
│  │      │役,均以新│        │        │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6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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