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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許瑜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段俊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段俊成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段俊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如受刑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復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自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先予敘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段俊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2 罪,業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及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45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 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乙節,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
│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8 │105 年8 │臺灣橋頭地方│106 年2 月│臺灣橋頭地方│106 年2 月24日│
│    │防制條例│月(不得易│月26日下│法院106 年度│24日      │法院106 年度│ (聲請書誤載為│
│    │        │科罰金)  │午5 時許│審訴字第45號│          │審訴字第45號│同年3 月21日)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 │105 年8 │臺灣橋頭地方│106 年2 月│臺灣橋頭地方│106 年2 月24日│
│    │防制條例│月(得易科│月26日下│法院106 年度│24日      │法院106 年度│ (聲請書誤載為│
│    │        │罰金)    │午5 時許│審訴字第45號│          │審訴字第45號│同年3 月21日) │
│    │        │          │稍後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5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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