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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廖華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何柏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柏融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柏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何柏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3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憑,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均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次犯行分別相隔約1 月、2 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 罪所處之刑,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105年8月23日│本院106 │106年3月│本院106 │106年3月│        │
│  │二級毒│陸月,如│晚間某時許  │年度簡字│1日     │年度簡字│21日    │        │
│  │品罪  │易科罰金│            │第43號  │        │第43號  │        │        │
│  │      │,以新台│            │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105年9月13日│本院106 │106年3月│本院106 │106年4月│編號2至 │
│  │二級毒│陸月,如│下午1時16分 │年度簡字│30日    │年度簡字│25日    │編號3所 │
│  │品罪  │易科罰金│許為警採尿時│第820號 │        │第820號 │        │示之罪,│
│  │      │,以新台│起往前回溯  │        │        │        │        │於判決時│
│  │      │幣壹仟元│120小時內之 │        │        │        │        │曾定應執│
│  │      │折算壹日│某時許      │        │        │        │        │行刑有期│
├─┼───┼────┼──────┼────┼────┼────┼────┤徒刑10  │
│3 │施用第│有期徒刑│105年11月11 │本院106 │106年3月│本院106 │106年4月│月。    │
│  │二級毒│陸月,如│日下午2時25 │年度簡字│30日    │年度簡字│25日    │        │
│  │品罪  │易科罰金│分許為警採尿│第820號 │        │第820號 │        │        │
│  │      │,以新台│時起往前回溯│        │        │        │        │        │
│  │      │幣壹仟元│120小時內之 │        │        │        │        │        │
│  │      │折算壹日│某時許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4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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