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文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文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煌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所規定;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竊盜 │竊盜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 ├─────┼───────────┼───────────┤ │犯罪日期 │105年7月18日 │105年12月28日 │ │ │ │ │ ├─────┼───────────┼───────────┤ │ 偵查機關 │橋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 │ 年度案號 │373號 │1555號 │ ├─┬───┼───────────┼───────────┤ │ │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4555號 │106年度簡字第976號 │ │ │ │ │ │ │事├───┼───────────┼───────────┤ │實│判 決│105年12月8日 │106年4月24日 │ │審│日 期│ │ │ ├─┼───┼───────────┼───────────┤ │ │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 │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4555號 │106年度簡字第976號 │ │判├───┼───────────┼───────────┤ │決│判決確│106年1月4日 │106年7月11日 │ │ │定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