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胡家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家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18、21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18、2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家華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7號判決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固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前開判例事實係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同時均再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其基礎,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不符合「同時得與他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時,即不得援引上開判例。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定應執行刑部分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8、21所示之罪,業經高雄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8、21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6、2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至15、17、18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99年10月5日)犯如附表編號5至18、21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表等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7之有期徒刑1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10年2月(即附表所示等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有期徒刑8年3月(即附表編號1至18原所定應執行刑8年、加計編號21原所定宣告刑3月之總和)之拘束。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8、2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聲請駁回部分
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0所示之犯罪時間為99年11月2日,乃在本件最先確定判決日之後(即附表編號1至4判決確定日期99年10月5日),依前揭說明,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罪,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3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6月,於100年5月30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附表編號19所示之刑,倘與附表編號1至18、2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即不符合前述「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同時均再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就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18、2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此部分亦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99年02月02日│高雄地院│99年07月20│高雄地院│99年10月05│編號1至4│編號1至18 │ │ │一級毒│9月 │上午6時許 │99年度訴│日 │99年度訴│日 │所示之罪│所示之罪,│ │ │品 │ │ │字第947 │ │字第947 │ │,於判決│經高雄地院│ │ │ │ │ │號 │ │號 │ │時曾定應│100年度聲 │ ├─┼───┼────┼──────┼────┼─────┼────┼─────┤執行刑有│字第4064號│ │2 │施用第│有期徒刑│99年03月08日│高雄地院│99年07月20│高雄地院│99年10月05│期徒刑2 │裁定定應執│ │ │一級毒│9月 │上午10時許 │99年度訴│日 │99年度訴│日 │年。 │行刑有期徒│ │ │品 │ │ │字第947 │ │字第947 │ │ │刑8年。 │ │ │ │ │ │號 │ │號 │ │ │ │ ├─┼───┼────┼──────┼────┼─────┼────┼─────┤ │ │ │3 │施用第│有期徒刑│99年02月02日│高雄地院│99年07月20│高雄地院│99年10月05│ │ │ │ │二級毒│5月 │下午4時許 │99年度訴│日 │99年度訴│日 │ │ │ │ │品 │ │ │字第947 │ │字第947 │ │ │ │ │ │ │ │ │號 │ │號 │ │ │ │ ├─┼───┼────┼──────┼────┼─────┼────┼─────┤ │ │ │4 │施用第│有期徒刑│99年03月08日│高雄地院│99年07月20│高雄地院│99年10月05│ │ │ │ │二級毒│5月 │上午10時許 │99年度訴│日 │99年度訴│日 │ │ │ │ │品 │ │ │字第947 │ │字第947 │ │ │ │ │ │ │ │ │號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施用第│有期徒刑│99年03月27日│高雄地院│99年11月24│高雄地院│99年12月13│編號5至 │ │ │ │一級毒│9月 │中午某時許 │99年度審│日 │99年度審│日 │11所示之│ │ │ │品 │ │ │訴字第39│ │訴字第39│ │罪,於判│ │ │ │ │ │ │81號 │ │81號 │ │決時曾定│ │ ├─┼───┼────┼──────┼────┼─────┼────┼─────┤應執行刑│ │ │6 │施用第│有期徒刑│99年07月07日│高雄地院│99年11月24│高雄地院│99年12月13│有期徒刑│ │ │ │一級毒│9月 │上午11時許 │99年度審│日 │99年度審│日 │3年。 │ │ │ │品 │ │ │訴字第39│ │訴字第39│ │ │ │ │ │ │ │ │09號 │ │09號 │ │ │ │ ├─┼───┼────┼──────┼────┼─────┼────┼─────┤ │ │ │7 │施用第│有期徒刑│99年03月27日│高雄地院│99年11月24│高雄地院│99年12月13│ │ │ │ │二級毒│5月 │中午某時許施│99年度審│日 │99年度審│日 │ │ │ │ │品 │ │用海洛因後半│訴字第39│ │訴字第39│ │ │ │ │ │ │ │小時 │81號 │ │81號 │ │ │ │ ├─┼───┼────┼──────┼────┼─────┼────┼─────┤ │ │ │8 │持有第│有期徒刑│99年03月27日│高雄地院│99年11月24│高雄地院│99年12月13│ │ │ │ │一級毒│5月 │下午5時許 │99年度審│日 │99年度審│日 │ │ │ │ │品 │ │ │訴字第39│ │訴字第39│ │ │ │ │ │ │ │ │81號 │ │81號 │ │ │ │ ├─┼───┼────┼──────┼────┼─────┼────┼─────┤ │ │ │9 │施用第│有期徒刑│99年08月04日│高雄地院│99年11月24│高雄地院│99年12月13│ │ │ │ │二級毒│5月 │晚間11時許 │99年度審│日 │99年度審│日 │ │ │ │ │品 │ │ │訴字第39│ │訴字第39│ │ │ │ │ │ │ │ │81號 │ │81號 │ │ │ │ ├─┼───┼────┼──────┼────┼─────┼────┼─────┤ │ │ │10│持有第│有期徒刑│99年08月04日│高雄地院│99年11月24│高雄地院│99年12月13│ │ │ │ │一級毒│5月 │上午9時許 │99年度審│日 │99年度審│日 │ │ │ │ │品 │ │ │訴字第39│ │訴字第39│ │ │ │ │ │ │ │ │81號 │ │81號 │ │ │ │ ├─┼───┼────┼──────┼────┼─────┼────┼─────┤ │ │ │11│施用第│有期徒刑│99年07月07日│高雄地院│99年11月24│高雄地院│99年12月13│ │ │ │ │二級毒│5月 │上午11時許 │99年度審│日 │99年度審│日 │ │ │ │ │品 │ │ │訴字第39│ │訴字第39│ │ │ │ │ │ │ │ │09號 │ │09號 │ │ │ │ ├─┼───┼────┼──────┼────┼─────┼────┼─────┼────┤ │ │12│施用第│有期徒刑│99年01月23日│高雄地院│99年12月28│高雄地院│100年01月 │編號12至│ │ │ │一級毒│9月 │晚間10時20分│99年度訴│日 │99年度訴│17日 │13所示之│ │ │ │品 │ │至50分間為警│字第959 │ │字第959 │ │罪,於判│ │ │ │ │ │採尿時起回溯│號 │ │號 │ │決時曾定│ │ │ │ │ │72小時內某時│ │ │ │ │應執行刑│ │ ├─┼───┼────┼──────┼────┼─────┼────┼─────┤有期徒刑│ │ │13│施用第│有期徒刑│99年01月23日│高雄地院│99年12月28│高雄地院│100年01月 │1年。 │ │ │ │二級毒│5月 │下午2時許 │99年度訴│日 │99年度訴│17日 │ │ │ │ │品 │ │ │字第959 │ │字第959 │ │ │ │ │ │ │ │ │號 │ │號 │ │ │ │ ├─┼───┼────┼──────┼────┼─────┼────┼─────┼────┤ │ │14│施用第│有期徒刑│99年06月26日│高雄地院│99年12月28│高雄地院│100年01月 │編號14至│ │ │ │一級毒│9月 │至99年06月27│99年度訴│日 │99年度訴│19日 │15所示之│ │ │ │品 │ │日下午5時30 │字第1642│ │字第1642│ │罪,於判│ │ │ │ │ │分間之某時 │號 │ │號 │ │決時曾定│ │ ├─┼───┼────┼──────┼────┼─────┼────┼─────┤應執行刑│ │ │15│施用第│有期徒刑│99年06月26日│高雄地院│99年12月28│高雄地院│100年01月 │有期徒刑│ │ │ │二級毒│5月 │至99年06月27│99年度訴│日 │99年度訴│19日 │1年。 │ │ │ │品 │ │日下午5時30 │字第1642│ │字第1642│ │ │ │ │ │ │ │分間之某時 │號 │ │號 │ │ │ │ ├─┼───┼────┼──────┼────┼─────┼────┼─────┼────┤ │ │16│幫助犯│有期徒刑│98年5月15日 │高雄地院│99年12月29│高雄地院│100年01月 │ │ │ │ │詐欺取│4月,如 │ │99年度易│日 │99年度易│31日 │ │ │ │ │財 │易科罰金│ │字第1330│ │字第1330│ │ │ │ │ │ │,以新臺│ │號 │ │號 │ │ │ │ │ │ │幣1,000 │ │ │ │ │ │ │ │ │ │ │元折算1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17│施用第│有期徒刑│99年06月15日│高雄地院│100年02月 │高雄高分│100年04月 │編號17至│ │ │ │一級毒│1年 │凌晨0時40分 │100年度 │17日 │院100年 │25日 │18所示之│ │ │ │品 │ │許為警採尿時│審訴字第│ │度上訴字│ │罪,於判│ │ │ │ │ │起回溯72小時│111號 │ │第511號 │ │決時曾定│ │ │ │ │ │內之某時 │ │ │ │ │應執行刑│ │ ├─┼───┼────┼──────┼────┼─────┼────┼─────┤有期徒刑│ │ │18│持有第│有期徒刑│99年06月14日│高雄地院│100年02月 │高雄高分│100年04月 │1年3月。│ │ │ │二級毒│4月 │晚間9時30分 │100年度 │17日 │院100年 │25日 │ │ │ │ │品 │ │許 │審訴字第│ │度上訴字│ │ │ │ │ │ │ │ │111號 │ │第511號 │ │ │ │ ├─┼───┼────┼──────┼────┼─────┼────┼─────┼────┼─────┤ │19│施用第│有期徒刑│99年09月04日│高雄地院│100年05月 │高雄地院│100年05月 │編號19至│ │ │ │二級毒│4月,如 │晚間10時許 │100年度 │11日 │100年度 │30日 │20所示之│ │ │ │品 │易科罰金│ │簡字第 │ │簡字第 │ │罪,於判│ │ │ │ │,以新臺│ │1536號 │ │1536號 │ │決時曾定│ │ │ │ │幣1,000 │ │ │ │ │ │應執行刑│ │ │ │ │元折算1 │ │ │ │ │ │有期徒刑│ │ │ │ │日 │ │ │ │ │ │6月。 │ │ ├─┼───┼────┼──────┼────┼─────┼────┼─────┤ │ │ │20│施用第│有期徒刑│99年11月02日│高雄地院│100年05月 │高雄地院│100年05月 │ │ │ │ │二級毒│4月,如 │上午某時許 │100年度 │11日 │100年度 │30日 │ │ │ │ │品 │易科罰金│ │簡字第 │ │簡字第 │ │ │ │ │ │ │,以新臺│ │1536號 │ │1536號 │ │ │ │ │ │ │幣1,000 │ │ │ │ │ │ │ │ │ │ │元折算1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21│幫助犯│有期徒刑│98年05月15日│本院106 │106年04月 │本院106 │106年05月 │ │ │ │ │詐欺得│3月,如 │ │年度簡字│06日 │年度簡字│09日 │ │ │ │ │利 │易科罰金│ │第449號 │ │第449號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 │幣1,000 │ │ │ │ │ │ │ │ │ │ │元折算1 │ │ │ │ │ │ │ │ │ │ │日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