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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蕭筠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66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錢幣盒貳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國雄於民國106 年6 月4 日凌晨0 時33分起至同日凌晨5時48分止,至吳○潤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飲料販賣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1 支(未扣案,起訴書贅載「或電動切割機等物」),破壞上開飲料販賣機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其內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及錢幣盒2 只(價值2萬元),得手後攜離,所得零錢則花用完畢。嗣吳○潤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國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7 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9 至1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持用之電鑽雖未扣案,然被告持以破壞飲料販賣機鎖頭,足見其質地應屬堅硬,該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經上訴駁回後確定,上開2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8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並於102 年6 月25日縮刑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廣告招牌安裝工作、月入3 至4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現金2,000 元及錢幣盒2 只,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實施上開犯行所使用之電鑽1 支未據扣案,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已遭扣押在所涉另案等語(詳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59頁)。經查渠確有涉嫌持電鑽竊盜遭另案起訴、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電鑽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89 號判決檢索資料附卷可稽,然究無其他事證足認該電鑽確已於特定另案扣案,本院再審酌該物既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復為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6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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