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2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89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89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國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國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國雄因犯竊盜等6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 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嗣被告於100年6月17 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7月18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03 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則該罪判決之確定日期並非100年7月18日,而應溯及於原第一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即100年6月19日。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5誤載確定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703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7月18 日,應予更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 號所示之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0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5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6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加計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3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竊盜犯行,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既不得易科罰金,則該部分與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部分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竊盜  │有期徒刑 3│99.12.7 │高雄地院  │100.4.14│高雄地院  │100.7.12│編號2至6所│
│  │      │月,如易科│        │100 年度簡│        │100 年度簡│        │示之罪曾定│
│  │      │罰金,以新│        │字第1481號│        │字第1481號│        │應執行刑有│
│  │      │臺幣1000元│        │          │        │          │        │期徒刑2 年│
│  │      │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 7│99.6.25 │高雄地院  │100.5.31│高雄地院  │100.6.19│          │
│  │      │月。      │        │100 年度審│        │100 年度審│        │          │
│  │      │          │        │易字第1359│        │易字第1359│        │          │
│  │      │          │        │號        │        │號        │        │          │
│  │      │          │        │          │        │          │        │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 7│100.1.3 │高雄地院  │100.5.31│高雄地院  │100.6.19│          │
│  │      │月。      │        │100 年度審│        │100 年度審│        │          │
│  │      │          │        │易字第1359│        │易字第1359│        │          │
│  │      │          │        │號        │        │號        │        │          │
│  │      │          │        │          │        │          │        │          │
├─┼───┼─────┼────┼─────┼────┼─────┼────┤          │
│4 │竊盜  │有期徒刑 6│99.12.25│高雄地院  │100.5.31│高雄地院  │100.6.19│          │
│  │      │月。      │        │100 年度審│        │100 年度審│        │          │
│  │      │          │        │易字第1359│        │易字第1359│        │          │
│  │      │          │        │號        │        │號        │        │          │
│  │      │          │        │          │        │          │        │          │
├─┼───┼─────┼────┼─────┼────┼─────┼────┤          │
│5 │竊盜  │有期徒刑 6│99.12.26│高雄地院  │100.5.31│高雄地院  │100.6.19│          │
│  │      │月。      │        │100 年度審│        │100 年度審│        │          │
│  │      │          │        │易字第1359│        │易字第1359│        │          │
│  │      │          │        │號        │        │號        │        │          │
│  │      │          │        │          │        │          │        │          │
├─┼───┼─────┼────┼─────┼────┼─────┼────┤          │
│6 │竊盜  │有期徒刑 6│99.12.30│高雄地院  │100.5.31│高雄地院  │100.6.19│          │
│  │      │月。      │        │100 年度審│        │100 年度審│        │          │
│  │      │          │        │易字第1359│        │易字第1359│        │          │
│  │      │          │        │號        │        │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897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