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180、77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雄犯附表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林國雄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未扣案),竊取如附表所示黃弟霖等人之車用蓄電池(上開各次竊盜時間、地點、竊盜物品均詳如附表所載),得手後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蓄電池出售予不詳之資源回收場得款花用。嗣經黃弟霖、邱晟豪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在高雄市○鎮區○○路87號中日網咖前,為警查獲。林國雄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附表編號2 、3 、4 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竊者前,向承辦員警坦承竊盜,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國雄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弟霖、喬國忠、黃惠民、邱晟豪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 張、現場照片共7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警員董傑、陳佳麟之職務報告1 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民國100 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月6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 把,雖未扣案,惟係金屬材質之工具,且既得用以拆卸車用蓄電池,顯見其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共5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附表編號2、3 、4 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竊者前,向承辦員警坦承竊盜,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警員董傑、陳佳麟之職務報告各1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就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不知記取刑罰之教訓,猶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被告用以行竊之老虎鉗雖為其所有,然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上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 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 竊盜物品 │ 所犯之罪 │所處之刑 │ │ │ │ │ │ │ │ │ ├──┼────┼────┼───┼──────┼─────┼────────┤ │1 │99年3 月│高雄市小│黃弟霖│車牌號碼4225│犯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柒月。│ │ │25日5 時│港區明聖│ │-JF 號自小貨│竊盜罪 │ │ │ │49 分 許│街230 巷│ │車之車用蓄電│ │ │ │ │ │39號前 │ │池1 枚【價值│ │ │ │ │ │ │ │約新臺幣(下│ │ │ │ │ │ │ │同)4,000 元│ │ │ │ │ │ │ │】 │ │ │ ├──┼────┼────┼───┼──────┼─────┼────────┤ │2 │99年12月│高雄市前│喬國忠│車牌號碼4599│犯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陸月。│ │ │25日3 時│鎮區漁港│ │-FA 號自小貨│竊盜罪 │ │ │ │30分許 │北一路16│ │車之車用蓄電│ │ │ │ │ │-17 號 │ │池1 枚(價值│ │ │ │ │ │ │ │約2, 500元)│ │ │ ├──┼────┼────┼───┼──────┼─────┼────────┤ │3 │99年12月│高雄市前│喬國忠│車牌號碼D4-1│犯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陸月。│ │ │26日3 時│鎮區漁港│ │058 號自小貨│竊盜罪 │ │ │ │30分許 │北一路16│ │車之車用蓄電│ │ │ │ │ │-17 號 │ │池1 枚(價值│ │ │ │ │ │ │ │約2,500 元)│ │ │ │ │ │ │ │。 │ │ │ ├──┼────┼────┼───┼──────┼─────┼────────┤ │4 │99年12月│高雄市前│黃惠民│車牌號碼Z6-4│犯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陸月。│ │ │30日3 時│鎮區佛佑│ │23號自用大貨│竊盜罪 │ │ │ │30 分許 │路7 號前│ │車之車用蓄電│ │ │ │ │ │ │ │池1 枚(價值│ │ │ │ │ │ │ │約5,200 元)│ │ │ │ │ │ │ │。 │ │ │ ├──┼────┼────┼───┼──────┼─────┼────────┤ │5 │100 年1 │高雄市前│邱晟豪│車牌號碼428-│犯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月3 日3 │鎮區國光│ │KQ號曳引車之│竊盜罪 │ │ │ │時30分許│路50號停│ │車用蓄電池2 │ │ │ │ │ │車場內 │ │枚(價值約9,│ │ │ │ │ │ │ │0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