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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周佑倫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826號、第9495號、第9830號、第1001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雄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5 、6 、7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1 支,破壞「○○○○自販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 、「○○○自助洗車廠」、「○○自助洗車廠」置於各該地點之販賣機、兌幣機或其上之鎖頭後,分別竊取該等機器內如附表編號1 、2 、5 、6 、7 所示之物品及現金得手;另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共同以附表編號3 所載之方式竊取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復與「○○」共同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下手行竊附表編號4 所示之投幣機未果。嗣經警獲報後分別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公司、○○公司、「○○○自助洗車廠」之經營者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左營分局(下分別稱仁武分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國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3244000 號案卷,下稱【警一卷】,第1 至5 頁;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案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3 頁;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3746900 號案卷,下稱【警三卷】,第1 至2 頁;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2664700 號案卷,下稱【警四卷】,第10至16頁;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頁;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9495號案卷,下稱【偵二卷】,第13頁;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9830號案卷,下稱【偵三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第61至62頁);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經核與證人即○○○○公司之員工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6 至7 頁;偵一卷第18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 見警一卷第24至25頁) 在卷可參;就附表編號2 部分,則核與證人即○○公司員工邱○○、呂○○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三卷第3 至5 頁;偵三卷第15至16頁) ,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及被告所使用之電鑽照片1 張在卷可參( 見警三卷第6 至8 頁) ;就附表編號3 至6 部分,則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自助洗車廠」員工李○○於警詢中暨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四卷第17至25頁;偵三卷第15至16頁) ,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自助洗車廠」之現場照片7 張附卷足憑( 見警四卷第44至49頁) ;就附表編號7 部分,經核與證人即○○○○公司員工吳○○於警詢中、證人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4 至6 頁;偵二卷第13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案發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參( 見警二卷第7 至15頁) ,另就查獲過程部分,則有左營分局106 年11月2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862992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仁武分局106 年11月2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357070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42至43頁、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 、2、5 、6 、7 所示被告行竊時使用之電鑽,雖未扣案,惟該電鑽分別可破壞如附表編號1 、2 、5 、6 、7 所示之飲料販賣機、兌幣機或該等機器之鎖頭,可見該電鑽質地堅硬,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5 、6 、7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 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部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再被告於附表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竊取2 台販賣機內現金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7件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罪)、7 月(2 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03 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8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至78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⑵又就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與共犯「○○」既已動手擬搬運投幣機,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因搬運未果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該部分犯行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竊取上開小貨車,不僅造成被害人蔡○○之財產損害,亦造成該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犯本件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犯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且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殊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另參酌其各次竊盜犯行造成之財物損害金額,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一卷第1 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無法逕由本院併合處罰,然於本案確定後,被告仍得自行決定是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同條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竊得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2,000 元及投幣器附件1 份、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現金1,300 元、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自用小貨車1 輛、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現金350元、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現金5,800 元、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現金10,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則此等財物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投幣器附件1 份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小貨車1 輛係被告與共犯共同取得,本件又無確實證據足認渠2 人如何分配該部分犯罪所得,本院乃認應採「平均分配」之估算方式,因之於該小貨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就被告所涉犯部分追徵該小貨車總價二分之一之價額;另宣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2,000 元、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現金1,300 元、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現金350 元、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現金5,800 元、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現金10,000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此等部分犯罪所得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⑶至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時所使用之電鑽、自備鑰匙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未扣案,且非法律明定應沒收之違禁物,又該等物品均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方式、竊│宣告刑及沒收          │
│      │(提出告訴與│得之財物                │                      │
│      │否)        │                        │                      │
├───┼──────┼────────────┼───────────┤
│1     │○○○○自販│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2 時│林國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股份有限公司│23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下稱統一速│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
│      │邁公司,提出│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告訴)      │至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271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號「欣樂彩卷行」騎樓前,│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
│      │            │以上開電鑽破壞○○○○公│扣案犯罪所得投幣器附件│
│      │            │司設置於該處之飲料販賣機│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竊得販賣機內之現金新臺│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幣(下同)2,000 元及投幣│時,追徵其價額。      │
│      │            │器附件1 份(價值約10,000│                      │
│      │            │元)等物得手。          │                      │
├───┼──────┼────────────┼───────────┤
│2     │○○股份有限│於106 年6 月12日3 時23分│林國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公司        │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下稱○○公│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
│      │司,提出告訴│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至高│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101 巷│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12號「八百屋汽車百貨店」│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門口前,以上開電鑽破壞寶│。                    │
│      │            │生公司設置於該處之飲料販│                      │
│      │            │賣機鎖頭後,竊得機器內之│                      │
│      │            │現金1,300 元得手。      │                      │
├───┼──────┼────────────┼───────────┤
│3     │蔡○○      │於106 年6 月24日4 時許,│林國雄共同犯竊盜罪,累│
│      │(未提出告訴)│林國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綽號「○○」之成年男子│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
│      │            │謀議後,由林國雄騎乘車牌│ZE-4226 號自用小客車壹│
│      │            │號碼MEY-8006號普通重型機│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車,搭載「○○」至高雄市○○○○○○○○○○○○○
○      ○            ○○○區○○路○段00○0 號│,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      │            │前,再由林國雄以自備鑰匙│                      │
│      │            │竊取蔡○○停放在該處之車│                      │
│      │            │牌號碼ZE-4226 號自用小貨│                      │
│      │            │車得手。                │                      │
├───┼──────┼────────────┼───────────┤
│4     │李○○      │於106 年6 月24日4 時14分│林國雄共同犯竊盜未遂罪│
│      │(未提出告訴)│許,由林國雄駕駛上開竊得│,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之小貨車,與綽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址設高│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雄市大社區金龍路與文明路│                      │
│      │            │口之「○○自助洗車廠」,│                      │
│      │            │其2 人本擬徒手將該處之投│                      │
│      │            │幣機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上以│                      │
│      │            │竊取該投幣機,然因無法搬│                      │
│      │            │運而未果,嗣林國雄乃將上│                      │
│      │            │開小客車棄置於路旁後,再│                      │
│      │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                      │
├───┼──────┼────────────┼───────────┤
│5     │許○○      │於106 年6 月24日4 時20分│林國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提出告訴)  │許,林國雄騎乘上開機車至│,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址設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與│。                    │
│      │            │自由路口之「○○○自助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車廠」,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破│。                    │
│      │            │壞置於該處之兌幣機鎖頭後│                      │
│      │            │,竊得機器內之現金350 元│                      │
│      │            │得手。                  │                      │
├───┼──────┼────────────┼───────────┤
│6     │李○○      │於106 年7 月2 日4 時21分│林國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未提出告訴)│許,林國雄騎乘上開機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前往上揭「○○自助洗車廠│。                    │
│      │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破壞該│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處之兌幣機後,竊得機器內│。                    │
│      │            │之現金5,800 元得手。    │                      │
├───┼──────┼────────────┼───────────┤
│7     │○○○○公司│於106 年7 月18日3 時至4 │林國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提出告訴)│時間,林國雄接續至高雄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鳥松區澄清路840 「○○科│。                    │
│      │            │技大學」內之圖資大樓及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校區教學大樓,持客觀上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
│      │            │電鑽破壞「○○○○公司」│                      │
│      │            │設於該2 處之2 台飲料販賣│                      │
│      │            │機後,竊得機器內之現金  │                      │
│      │            │10,000元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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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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