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7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林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8日晚間9 時許,前往設置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騎樓、由林漢蒼所承租而管領使用之飲料販賣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1 支(無證據證明業已扣案)損壞該販賣機之鎖頭後,竊取林漢蒼所有置於販賣機零錢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既遂。嗣因林漢蒼於同年月20日下午3 時許察覺鎖頭損壞且其內現金被竊而報警處理,員警乃依林漢蒼所述目擊者曾見可疑人士持電鑽於販賣機前徘迴之嫌疑人特徵通知已有多起類似手法前案遭查獲之林國雄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漢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漢蒼(下稱告訴人)於警偵證述明確,此外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本件持以行竊之電鑽1 支雖無證據證明已扣案(詳後述),然參以被告既持之破壞販賣機金屬鎖頭,堪認係屬質地堅硬銳利之物,客觀上應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損壞本案販賣機鎖頭後著手行竊販賣機零錢筒內財物,顯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決意而毀損鎖頭繼而行竊,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事理上關聯性,應認定為一行為較屬允恰;故渠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處斷。至起訴書核犯欄固僅論處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以電鑽破壞…販賣機」之毀損罪構成要件事實,堪認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表明提出告訴,參警卷第12頁),則起訴書漏未論處毀損他人物品罪一節即有未恰,併予指明。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6 月(共3 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0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前述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因經濟狀況不佳缺錢花用,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且如前所述其在本件案發前即曾因竊盜案件為法院論罪科刑,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更於本件案發前數度實施以電鑽破壞販賣機鎖頭竊取其內現金之相類犯行,此有相關判決及起訴書檢索資料在卷可按(審易卷第43至49、55至67、73至77頁),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復參酌本件所竊現金金額(4,000 元)及於案發後業已花用殆盡(詳同卷第93頁)而無從返還予告訴人之情,並衡以告訴人警偵亦稱因鎖頭損壞受有數千元以上之損失(警卷第11頁、偵卷第34頁筆錄參照);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同卷第95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實施上開犯行所使用之電鑽1 支並未遭本案承辦員警扣案,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已遭扣押在所涉另案等語(警卷第5 頁、審易卷第91至93頁),經查渠確有涉嫌持電鑽竊盜遭另案起訴、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電鑽者(參審易卷第4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第51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89 號、第7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判決檢索資料),然被告審理時既稱:無法確認本件犯行所用電鑽究係扣在哪一個前案等語(同卷第93至94頁),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該電鑽確已於特定另案扣案,本院再審酌該物既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復為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實施本件犯行所竊得現金4,0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案發後因已花用殆盡而未能扣案之情,業如前述,為避免渠因實施本件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