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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周佑倫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35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933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志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694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莊志彬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莊志彬於民國106 年1 月間曾任職於郭水波所經營之房總管營造有限公司,因而知悉郭水波會將營造工程剩餘之建材放置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之工廠,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8日1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工廠,攀爬翻越該工廠外圍之鐵圍籬進入其內,再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電線2 束(合計10公斤,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將之分別置放於上開機車之置物籃及腳踏板上並騎乘機車擬離去,而因莊志彬於攀越圍籬之過程中觸動保全警報設施,經保全人員陳億鴻前往上址查看,適見莊志彬騎乘上開機車擬離去,隨即加以攔阻並持行動電話拍攝,莊志彬乃將其上開竊得重2 公斤之電線棄置於路旁,並趁隙騎乘上開機車載運剩餘之8 公斤電線離去,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又莊志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1 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4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0日17時15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 段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5 月11日10時40分許,經警徵得莊志彬同意後,進入其前揭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殘渣袋1 包,復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分別經郭水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志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635 號案卷,下稱【本院卷】,第17至43頁),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7 頁、第265 頁、第273 頁),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水波、證人陳億鴻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仁武分局警卷第7 至12頁;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1694 號案卷,下稱【偵卷】,第39頁、第59至63頁),並有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手繪現場位置圖、上開工廠承租位置圖各1 份、證人陳億鴻拍攝之影像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仁武分局警卷第16至17頁;偵卷第67頁、第81至83頁),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則有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旗警094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7 年6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094 )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 張在卷為憑(見旗山分局警卷第13至18頁、第24至25頁)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上開工廠外圍所設鐵圍欄,具有與將該工廠與外界隔絕防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是被告翻越該鐵圍籬進入工廠內行竊,已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所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190號判決及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76號、4228號、4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9 月、3 月、4 月、8 月、5 月、8 月、8 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8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435 號、99年度審簡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乙案);後甲、乙案與另案殘刑5 月27日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亦應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於審理中始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3 頁)暨其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段、造成之財物損害金額、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得並經其攜離案發現場之8 公斤電線部分,茲據渠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將之變賣得款現金300 元等語(見本院第275 頁),此外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財物現仍為被告管領支配,或被告實際變賣所得逾前揭數額之情,本院僅堪審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攜離案發地點之電線部分之犯罪所得即為上開電纜線所變得之現金300 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同條文第3 、4 項規定,本院就此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竊得後棄置之2 公斤電線部分,既經被告棄置,即難認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⑶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殘渣袋1 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7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徐雪萍、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所示竊盜│莊志彬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犯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3   │事實欄二所示施用│莊志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第二級毒品犯行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殘│
│    │                │渣袋壹包,均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35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