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朝淵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朝淵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蔡朝淵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7日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路竹運動公園旁,以新臺幣(下同)5百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強仔」之成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路竹區大仁路與大仁路180巷口攔查,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朝淵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次所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97號、第4084號、審簡字第6695號、99年度第346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7月、4月(共3罪)、3月(共5罪),上開11罪嗣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罪)。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審簡字第553號、第135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6月(共2罪),上開4罪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罪)。甲、乙兩罪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4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木工作之經歷,月收入約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與父親、兄姊同住,離婚,2名子女由父親代為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為被告購入持有後未及施用即遭查獲扣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8頁),且有上揭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