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5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文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51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636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5日下午2 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胡文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胡文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轉讓、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7 年2 月21日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4 住處(下稱前開住處)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逾法定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麗娜當場施用。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7 年2 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前開住處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逾法定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麗娜當場施用。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7 年2 月28日上午8 時許,在前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相近時間同在前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胡文良涉嫌另案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前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物品,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本文。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易字第1179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88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3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共4 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是被告就事實㈠、㈡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審程序均坦認不諱,即符合前開偵審自白之規定。
㈢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亦有明訂。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物品經檢驗結果既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4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存卷可稽,足認該等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同表編號2 至7 所示物品則皆屬被告所有,供渠實施事實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審訴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至上記查獲時地固另併予扣得同表編號8 至10所示物品,然茲據被告供稱:編號8 之磅秤並未在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中使用到,編號10現金是用來買毒品的錢等語在案(同卷同頁),另編號9 所示粉末經送鑑定結果亦俱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此外更無積極事證足認此些扣案物果與被告本件被訴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1 │如犯罪事實│胡文良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要旨㈠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2 │如犯罪事實│胡文良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要旨㈡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2 │如犯罪事實│胡文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要旨㈢ │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銷燬;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叁包 │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 │ │因 │ │共計零點零伍公克。 │ ├──┼───────┼───┼───────────┤ │2 │注射針筒 │陸支 │ │ ├──┼───────┼───┼───────────┤ │3 │塑膠吸管 │壹支 │ │ ├──┼───────┼───┼───────────┤ │4 │吸食器 │壹組 │ │ ├──┼───────┼───┼───────────┤ │5 │摻管 │壹支 │ │ ├──┼───────┼───┼───────────┤ │6 │殘渣袋 │壹只 │ │ ├──┼───────┼───┼───────────┤ │7 │夾鏈袋 │肆包 │ │ ├──┼───────┼───┼───────────┤ │8 │電子磅秤 │貳台 │ │ ├──┼───────┼───┼───────────┤ │9 │粉末 │叁包 │經鑑定結果均未發現含法│ │ │ │ │定毒品成分,驗餘淨重合│ │ │ │ │計3.8公克 │ ├──┼───────┼───┼───────────┤ │10 │現金(新臺幣)│陸仟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