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8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重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重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陳重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306C病房內,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洪」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3)日3時許,在前揭病房內,自上開購得之海洛因中取出足供施用1次之量,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4時15分許,經警獲報後前往上開病房扣得陳重宏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95公克)、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0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重宏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8頁;偵卷第9-11頁;本院卷第125、135、139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6日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見警卷第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9-43頁)等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白色結晶各1包、注射針筒1支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白色結晶各1包,均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醫院107年9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758號、107年9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1-83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事實欄
一、㈠持有第一級毒品後,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進而施用,其事實欄一、㈠持有之低度行為為事實欄一、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曾供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綽號「阿洪」之男子交付,並提供使用之手機號碼供警查證,固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惟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游毒品來源,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7年11月1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橋頭地檢署107年11月12日橋檢文出107毒偵1583字第1079043698號函文等(見院一卷第97、99頁)在卷可參,因此,被告本件犯行未有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為警方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仍予以持有,所為有害社會秩序,易滋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另參酌被告犯後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沒有工作、領取身障補助、未婚之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白色結晶各1包,經檢驗後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所示各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使用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宣告之罪刑 │ 沒 收 │ ├──┼──────────────┼────────────┤ │1 │陳重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他命壹包暨包裝袋(驗後淨│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重零點零零捌公克),沒收│ │ │ │銷燬之。 │ ├──┼──────────────┼────────────┤ │2 │陳重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 │ │處有期徒刑壹年。 │包暨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 │ │ │壹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 │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 │ │ │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