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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9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億芳蕭承信馮君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紳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紳華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余紳華(所涉竊盜罪嫌,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底某日,可預見懸掛YV-0875號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CG00000000號、車身號碼K11GXA00739Y號之裕隆廠牌MARCH白色自用小客車(為立乙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交由該公司之工程主任王志成管領,於105年10月17日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誠路與北忠街交岔路口附近遭竊,原車牌2面尚未尋獲),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在其所承租、址設高雄市燕巢區鳳東路311號之久昌鼎鐵工廠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吉仔」或「傑仔」之成年男子(下稱「吉(傑)仔」),借用上開贓車而收受之(無證據證明上開車輛所改懸掛之YV-0875號車牌2面係贓物),作為代步之用。嗣因余紳華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於105年11月21日17時4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鐵工廠執行搜索,依該車輛右前及左後車窗上所烙印之引擎號碼CG00000000號(上開車輛引擎箱內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均已遭磨損)查詢車籍資料後,發現係經王志成報案遭竊之贓車,當場將上開車輛、鑰匙1支及YV-0875號車牌2面予以扣押(上開車輛經警方勘察採證後,業已發還王志成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余紳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5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3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5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1、7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上開車輛係伊向「吉(傑)仔」借來作為代步之用,「吉(傑)仔」有交付鑰匙給伊,伊不知道係贓車,且伊將車輛停放在工廠內,並未上鎖,亦不知該車輛之引擎鎖有遭破壞及車門插著1把斷掉之鑰匙云云,經查:

(一)上開車輛之原車牌號碼為7M-6783號、引擎號碼為CG0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K11GXA00739Y號,係立乙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交由該公司之工程主任即告訴人王志成管領,於105年10月17日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誠路與北忠街交岔路口附近遭竊,嗣因警方偵辦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年11月21日17時4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承租之上址鐵工廠搜索,發現上開車輛懸掛YV-0875號車牌,引擎箱內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均已遭磨損,依該車輛右前及左後車窗上所烙印之引擎號碼CG00000000號,查得車籍資料及告訴人報案失竊之紀錄,進而通知告訴人辨識後,確認係其遭竊之贓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警卷第22-2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YV-0875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失物代領委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搜索照片4張、車輛勘察照片39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34、35、36、37、43-44頁、偵2卷第11-26、17-26、29-40頁、易字卷第6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於105年10月底某日,在上址鐵工廠內,向「吉(傑)仔」借用上開車輛作為代步之用等語(見偵2卷第等語47頁、審易卷第39頁、易字卷第70頁),堪認被告於105年10月底某日,向「吉(傑)仔」所收受上開車輛,客觀上確為告訴人報案遭竊之贓車無誤。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是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亦應成立本罪。

2.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伊係透過名為「黃昱維」或「黃昱緯」之員工(下稱「黃昱維(緯)」)介紹認識「吉(傑)仔」,「吉(傑)仔」曾在伊之鐵工廠工作幾天,伊僅知「吉(傑)仔」姓「余」,不知其真實姓名及其手機門號,「黃昱維(緯)」剛認識「吉(傑)仔」不久,且伊無法提供「黃昱維(緯)」之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見偵1卷第9頁、偵2卷第46頁反面、易字卷第33、82頁),可知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車輛予其使用之「吉(傑)仔」並不熟識,除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外,甚至不知介紹者即「黃昱維(緯)」之真實姓名、年籍,復經質以借車時是否有查看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被告則供稱:伊沒有看到行車執照,亦未索取行車執照等語(見易字卷第85頁),衡諸常情,被告為智識正常、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自其所不熟識且不知真實身分、聯絡方式之他人收受上開車輛,亦未查明該車輛之來源,堪認被告對於上開車輛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之情,應已有所預見。

3.參以上開車輛右車門鎖孔插著斷掉之鑰匙,車內引擎鎖有遭破壞等情,有前引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車輛勘察照片在卷可佐證,此等異於正常車輛之情形,至為顯然,被告對於上開車輛可能係來源不明贓車之情,豈有毫無知悉或認識之理?又被告收受上開車輛後,非僅作為代步使用,其所謂之員工「黃昱維(緯)」甚而將該車之後座皮椅拆下、將部分面板拆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偵2卷第46頁反面、易字卷第84頁),觀諸上開車輛勘察照片,顯示該車之後座皮椅確已被拆下置放在後座、部分面板被拆除導致線路外露等情形,被告既容任員工「黃昱維(緯)」拆解該車輛之零件,更應查明該車輛之來源,方屬合理,其竟在不知「吉(傑)仔」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亦未查驗行車執照之情況下,任由其員工「黃昱維(緯)」拆解該車輛之零件,益徵被告已預見該車輛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仍不違背其本意,任意向「吉(傑)仔」收受上開車輛,被告主觀上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之情,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在對於上開車輛可能為贓物已有所預見之情形下,卻仍任意向「吉(傑)仔」借用而予收受,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考量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刑事犯罪紀錄,素行非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89-92頁),暨被告收受上開贓車後,不到1個月即為警查獲,並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上揭失物代領委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其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衡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鐵工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易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收受之上開贓車(不含扣案鑰匙1支及YV-0875號車牌2面),固屬被告本案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車輛為警扣押並經警方勘察採證後,業已發還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鑰匙1支,並非原廠鑰匙,而係「吉(傑)仔」交予被告作為發動上開車輛之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2卷第47頁、審訴卷第39頁),可見該鑰匙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收受贓物犯罪所用之物,該支鑰匙雖非被告所有,惟「吉(傑)仔」既係與上開贓車一併交予被告作為發動車輛之用,自屬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被告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YV-0875號車牌2面,依卷附該車牌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見警卷第35頁),並無車輛失竊或車牌失竊之紀錄,無證據證明係贓物,依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或其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情形,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雖為被告所有,惟係警方另案偵辦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押之證物,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10-18頁),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行動電話2具與被告本案犯罪有何關聯,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馮君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9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