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必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執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必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7年度聲字第325號│├─┬───┬────┬────┬──────────┬──────────┤│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日期 │├─┼───┼────┼────┼─────┼────┼─────┼────┤│1 │毒品危│有期徒刑│106年2月│本院106年 │106年9月│同左 │106年10 ││ │害防制│5月 │17日14時│度簡字第20│12日 │ │月3日 ││ │條例 │ │許為警採│25號 │ │ │ ││ │ │ │尿回溯12│ │ │ │ ││ │ │ │0小時內 │ │ │ │ ││ │ │ │之某時許│ │ │ │ ││ │ │ │【不含受│ │ │ │ ││ │ │ │公權力拘│ │ │ │ ││ │ │ │束時間。│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106 │ │ │ │ ││ │ │ │年2月17 │ │ │ │ ││ │ │ │日,應予│ │ │ │ ││ │ │ │更正】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106年8月│本院106年 │106年12 │同左 │107年1月││ │害防制│5月 │17日上午│度簡字第24│月27日 │ │23日 ││ │條例 │ │10時許 │48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