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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6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蕭筠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64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偉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45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偉智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偉智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0 時30分許,因欲返還款項予其友人程衍心,乃前往程衍心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 號之住處前,斯時程衍心委請其男友蔡○○代收款項,詎洪偉智見蔡○○前來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西瓜刀(未扣案)砍向蔡○○,因蔡○○以左手阻擋,遂致蔡○○受有左手前臂切割傷約28公分、併肌肉及肌腱、尺動脈、尺神經損傷等傷害。嗣蔡○○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偉智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70至72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43至6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7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2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5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下稱第1 案)。再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4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81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第2 案)。上開第1 、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惟第1 案已於103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上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2 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第1 案之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第1 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所犯,係於第1 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溝通方式妥善解決與告訴人間紛爭,竟不思及此,僅因細故率爾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漠視他人身體法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非輕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輕隔間工作、月薪新臺幣3 、4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持以犯本案之西瓜刀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6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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