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憲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5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憲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憲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11時許,至張○○位於高雄市○○區○○巷000 ○00號住處,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大門後進入屋內,竊取張○○置於該住處客廳桌上之郵局金融卡護套1 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金融卡各1 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張○○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憲宗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3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11至15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警卷第6 至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而以侵入住宅竊盜之方式謀取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對一般民眾之居家安寧造成極大威脅,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詳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目前從事水泥工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另被告本件所竊得而未據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金融卡各1 張,審酌純屬供個人消費之用,且可申請作廢、補發,該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物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