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書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7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書豪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梅花扳手、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梅花板手1個」更正為「梅花扳手1支」,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案被告張書豪行竊持用之梅花扳手1支,屬金屬製造(見偵卷卷附扣案物照片1張),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認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所欲竊取之財物移置其實力支配之下,即為警方當場發現,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可期其潔身自愛,詎無視法令禁制,為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造成之危害尚非甚重,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審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未取得被害人李承緯諒解或與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梅花扳手1支、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175號
被 告 張書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月29日20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段2巷底附近,
趁李承緯不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具
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1個及手電筒1支,欲拆解
竊取李承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上之電瓶
,適為李承緯、潘長成察覺有異,上前阻止,張書豪因而未
能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書豪於警詢及│被告於上揭時、地持上開工具欲│
│ │偵查中之自白 │拆解竊取上開汽車之電瓶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李承緯│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上開工│
│ │、證人潘長成於警詢│具欲拆解竊取上開汽車之電瓶之│
│ │中之證述 │事實。 │
│ │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
│ │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得梅花板手1個、手電筒1支之事│
│ │、扣押物品目錄表、│實。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 │
│ │8張 │ │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
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
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張書豪行竊時所攜帶之梅花板手1個,係用以拆解汽
機車零件,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敲打、刺擊、丟擲,可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無疑,具有危險性至明,應
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扣案之梅花板手1個、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本文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