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憲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憲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筒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憲宗於民國109年7月28日10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宏通信有限公司內,利用櫃檯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櫃檯上之現金筒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950元)得手。嗣店長陳美朱發現上開現金筒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陳憲宗竊得花用剩餘之款項1200元(業經警發還陳美朱領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美朱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代理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裁量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犯行,然被告於108年9月1日執行完畢,相隔未滿1年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是認酌量加重被告之刑,與憲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財物部分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陳美朱領回,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現金筒1個及現金1萬2750元(竊盜所得為1萬3950元,其中1200元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詳後述,餘1萬2750元),固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被告於警詢中時雖供稱:已將上揭物品丟棄及花光等情,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物品業已滅失,且上開物品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另扣案之現金1200元,固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5頁),惟上開現金1200元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該次竊盜犯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