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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5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瓔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931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瓔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嗣於107 年2 月7 日上午6 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到案後,在警未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自首供認而願接受裁判,並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後,在警詢中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787 號卷第5 頁),可知警員係因被告主動供述,而查獲被告本件犯罪,並非基於何種確切事證,懷疑被告施用毒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71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996號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87號
    被      告  王瓔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1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瓔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22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19
    1、348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A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B案),A、B案嗣經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於103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2月5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2月
    7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因另案通緝到案後,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瓔婷之自白          │犯罪事實全部。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證明被告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鑑│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液檢體編號119341號)、臺北│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
│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
│    │119341號)、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 │
│    │簡表各1份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犯│
│    │                          │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50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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