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坤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坤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鍾坤撝與前女友林鳳萱分別承租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 弄00號之701 號房及703 號房居住,於民國110 年1月27日21時許,林鳳萱應鍾坤撝之要求前往701 號房商談,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林鳳萱欲離去,鍾坤撝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持指甲銼刀1 支(未扣案)刺林鳳萱之臉部,林鳳萱以左手阻擋因而遭刺中;鍾坤撝又以拳頭毆打林鳳萱之頭部,林鳳萱因此出聲喊叫,而向同住在703 號房之匡庭玉求救;鍾坤撝又以棉被蓋住林鳳萱之頭部及臉部,致使林鳳萱受有左耳後頭皮淺泛紅、右眼眶紅腫瘀青、左手掌約0.5 公分長撕裂傷等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鳳萱離去該處權利之行使。而匡庭玉因聽聞隔壁即701 號房發出聲響,遂去敲門,鍾坤撝拒不開門,匡庭玉即請櫃檯人員協助,進入後見林鳳萱以棉被裹著坐在地上,遂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鳳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第637 號卷第61、100至103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坤撝固不否認告訴人林鳳萱於前揭時間有至該701 號房內,其當時有與告訴人林鳳萱發生口角,之後證人匡庭玉有來敲門,其並沒有開門,因此證人匡庭玉請櫃臺人員協助而進入該701 號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我先前回去桃園辦事情後再回來新竹,發現我的物品都已經被搬走,我才找林鳳萱過來談,要請她歸還,林鳳萱一進門就大聲喊叫她不要怎麼樣,當時我在剪指甲,所以才會拿指甲銼刀在手上,是她自己過來,直接揮手要搶我的指甲銼刀,是她自己劃受傷,跟我有什麼關係。我沒有拿指甲銼刀刺林鳳萱的臉,沒有用拳頭打她的頭,沒有用棉被蓋住她的頭跟臉,也沒有妨害她行使權利。後來匡庭玉就過來敲門,我就跟匡庭玉說我還在談事情,所以我一開始沒有開門。之後是櫃臺人員拿鑰匙開門,門一開,林鳳萱就直接跑出去,她沒有以棉被裹著在地上云云。
(二)經查:
1、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鳳萱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當時傳訊息要我到701 號房內把事情講清楚。我在該房內起身要離開時,他就以右手拿指甲銼刀刺我的左手掌,並用拳頭毆打我頭部,我很害怕。不斷哭泣,他就用棉被蓋住我的頭部及身體,當時我不斷掙扎,他就一直搥打棉被,我感覺有被尖銳的東西刺到。之後因為匡庭玉聽到我哭的聲音,就過來敲門,被告大聲表示沒事,因為被告不開門,匡庭玉就請清潔阿姨拿鑰匙開門,我的傷勢是左手掌撕裂傷等語,及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當天我去他房間找他,他要跟我談事情,我跟他說都已經要分開了,沒什麼好談,但他把我手機拿去,我請他還我,但他說不還,後來我有事要先走,他不給我離開。我就一直想辦法出聲讓我室友匡庭玉知道,他一直不讓我出聲音,我就想辦法讓我自己發出聲音,後來我發出聲音時,他就拿尖銳的東西要刺我的臉,我手去揮就被刺到,我就說我很痛,因為一直流血。當時他把我刺傷,他還一直用拳頭打我的頭,他打了1、2下,我說我頭很痛。他刺我的時候是站著,是用類似銼刀的東西。因為我在叫,而且有哭出聲音,我朋友匡庭玉聽到就來敲門,問我怎麼了,被告就趕快把棉被拿過來蓋住我,然後一直用拳頭打我,我在棉被裡有感覺尖的東西刺我,棉被的血應該是沾到我的手還是地板的。匡庭玉過來敲門時,被告有大聲表示沒事,我有大喊,我知道匡庭玉有聽到裡面出事情。因為被告一直不開門,匡庭玉就去請阿姨上來,清潔阿姨有鑰匙,有把門打開,但中間有鐵鍊無法打開,那個阿姨有一直勸說他,之後被告才去把鍊子拿下。匡庭玉有報警,警察就來了等語,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是被告要求,我才會過去701 號房去跟他商談。我要過去前有跟匡庭玉說,麻煩她注意一下,匡庭玉就覺得大概半個多小時我都沒有回去。被告當時有戳我及打我,我有想盡辦法要發出聲音,哭啊,叫的很大聲,匡庭玉才聽到,我聽到匡庭玉敲房門的聲音,我就大哭,被告有用棉被裹著我,還有用尖銳的東西刺我。匡庭玉敲門,被告也不回應,後來匡庭玉才去請櫃臺人員開門,因為房間門有鍊鎖,櫃臺人員請被告不要這樣,一直叫被告將門打開。後來匡庭玉才能進來扶我起來等語綦詳,並經證人匡庭玉於警詢時證述:當天是被告傳訊息要林鳳萱到701 號房間內把事情講清楚,約30分鐘後,我在703 號房間聽見林鳳萱大聲尖叫。我馬上走出房間到701 號房按門鈴並敲門,被告開門表示她只是跌倒沒事,之後聽見林鳳萱大聲喊叫:不要再打我了,被告馬上把房門關上及上鎖,我走回703 號房撥打內線電話給樓下櫃臺,之後老闆及打掃阿姨拿備份鑰匙開門,但因門後有小鐵鍊卡住無法進入,我就用力敲打門,被告才把門打開,我進入房間內看到林鳳萱遭棉被裹著且倒臥地上,她身體都被裹著,頭部在外,一直表示頭及手掌傷口很痛。我將她扶起帶出房間,之後我報警。當時我有看見椅子旁及地上棉被有血跡等語,及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當時我和林鳳萱一起住703 號房,林鳳萱和被告講事情,在房間待了一段時間,我想怎麼沒有動靜,後來聽到有點小聲音,我就過去敲門,請被告開門,原本被告只開一小縫,跟我說沒事,我就聽到林鳳萱大叫,但被告還是不開門,我就下去請櫃臺人員幫我開門,我進去後就看到林鳳萱被棉被裹著坐在地上,被告就站在床邊,當時被告手上有拿小小金屬的東西,我有看到棉被及地上有血,我有報警。當時林鳳萱過去701號房到我去敲門,過了應該有30分鐘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442號卷第8 至11、39至41頁、訴字第637 號卷第61至64頁)。觀諸證人林鳳萱及匡庭玉所為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而證人匡庭玉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恨怨隙,是以證人匡庭玉已無甘冒遭偽證之刑事責任訴追風險而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述內容當屬實情。又證人林鳳萱確受有左耳後頭皮淺泛紅、右眼眶紅腫瘀青、左手掌約0.5 公分長撕裂傷等傷害一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於110 年1月2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3442號卷第17頁),此與證人林鳳萱所證述遭被告以前述方式傷害後所會造成之傷勢狀況核屬亦相符。此外,復有警員徐定明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現場照片3 幀暨被告所傳送訊息畫面之翻拍照片1 幀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442號卷第4 、12至16、20、21頁)。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依被告所自承其因不滿返回新竹後發現其所有物品業已不見,是以案發當時傳送訊息予證人林鳳萱,要求前來該701 號房商談,因此與證人林鳳萱發生口角等情觀之,顯見被告斯時對證人林鳳萱之回應確感不滿及憤怒,而證人林鳳萱既然願意前往被告所承租之該701 號房,足見證人林鳳萱原本係希望與被告間能藉由商談以解決爭執,則證人林鳳萱又何有必要在被告手持指甲銼刀之情況下,自己主動上前揮手搶奪該指甲銼刀並劃傷自己,而藉此誣陷被告有傷害犯行?況且,如非確遭被告以拳頭毆打,證人林鳳萱又為何會受有左耳後頭皮淺泛紅、右眼眶紅腫瘀青之傷勢?且證人林鳳萱又何需一直大聲喊叫,期能讓證人匡庭玉注意並前來協助?此外,苟若被告真無傷害及妨害證人林鳳萱離去之權利之犯意及行為,在見到證人林鳳萱已因受傷而流血,且血跡已沾到房間地上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不否認(見偵字第3442號卷第6 頁),則被告當係為證人林鳳萱止血及給予救助,為何卻捨此不為,甚且在證人匡庭玉敲門時,一再拒絕開門,終使證人匡庭玉必須尋求櫃臺人員幫助,方能順利進入而將證人林鳳萱帶出該701 號房?凡此均足認被告所辯已違常情。再者,證人林鳳萱遭被告以前述方式傷害後,因疼痛及希望證人匡庭玉前來救助,是以一再大聲喊叫,被告為避免遭人發覺而東窗事發,故以棉被蓋住證人林鳳萱之身體等情,已據證人林鳳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亦為證人匡庭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進去該701 號房內時,確實看見證人林鳳萱遭棉被裹著在地上等情明確,而案發現場之棉被上確有血跡等情,亦有前述現場照片1幀附卷可佐,被告於警詢時復自承該血跡為證人林鳳萱受傷後之血跡一節,則相互勾稽以觀,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以棉被裹住證人林鳳萱之行為至明,被告空言否認此情,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傷害及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坤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以其所有物品不見要如何處理一事,要求證人林鳳萱前往701 號房,證人林鳳萱進入該房間後,係先與被告商談,因無共識,雙方乃發生口角爭執,證人林鳳萱欲離去時,被告持指甲銼刀及以拳頭傷害證人林鳳萱,並以棉被蓋住其身體,使證人林鳳萱無法依己意離去,是被告係於短時間對證人林鳳萱為瞬間之拘束行為,其所為自非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係以強暴之方式壓制證人林鳳萱之意思自由,而妨害證人林鳳萱行使權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語,容有誤會,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訴字第637 號卷第9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處斷。
(二)又被告前曾於107 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 年7 月13日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於107 年8 月13日確定,其自107 年9 月13日起執行,於107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偵緝字第561 號卷第36、37頁、訴字第637 號卷第110、1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與其本件所犯之傷害犯行及強制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本案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認證人林鳳萱應對其所有物品在其返回新竹後卻不見一事負責,卻不思循理性合法方式解決,反在與證人林鳳萱商談未果時,心生不滿,以前述方式傷害證人林鳳萱成傷,暨以強暴方式妨害證人林鳳萱行使權利,致證人林鳳萱身心受創,渠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持以傷害證人林鳳萱之指甲銼刀1 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固如前述,然該指甲銼刀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述:這把指甲銼刀被警察丟掉了等語在卷(見訴字第637 號卷第105 頁),再觀諸該指甲銼刀為一般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品,並非違禁物,是以因認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目的;復暨衡被告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及1 位8 歲之女兒等家人、已離婚、前從事食品送貨員及幫忙友人帶小孩之工作,月收入為3 萬多元至4 萬5000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