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俊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俊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俊榮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8月31日9時32分為警採其尿液時起回溯72小時內,在高雄市岡山區「大西洋電子遊藝場」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31日6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215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20分許,為警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蘇俊榮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3公克)及其所有用於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蘇俊榮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院卷第147至152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27-28頁;院卷第73、139、157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2日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各1份(見偵卷第69-7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15頁)等附卷可稽,並有已潮解白色結晶體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而扣案之已潮解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檢驗後淨重為1.53公克等情,有該醫院107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6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4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強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上開3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7號裁定減刑為3月、7月、9年,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100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7-23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並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施用毒品,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是就被告本件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參酌被告犯後初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考量被告本件乃首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遭訴追,又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前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相距近14年,洵非短期內一再違犯,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種植高麗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之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為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差距、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已潮解白色結晶體1 包,經檢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1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2所示罪名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1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宣告之罪刑 │ 沒 收 │ ├──┼─────────────┼─────────────┤ │1 │蘇俊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無。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 │蘇俊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命壹包暨包裝袋(驗餘淨重壹│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 │ │。 │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