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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梁凱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28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文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文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胡文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5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以94年度毒聲字第570 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期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1日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摻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再施打於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9 時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胡文良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胡文良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8 頁、偵卷第35-40 頁、本院卷第63、73、75頁),又被告於107 年1 月11日9 時3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7 年1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7A01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岡107A015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11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1 年度易字第1179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88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33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並審酌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28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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