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秀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80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下午5 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秀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徐秀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於106 年9 月2 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某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9 月2 日當日,徐秀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徐秀珍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前開第1 、2 案嗣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下稱第3 案)、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下稱第4 案),前開第3 、4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8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另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