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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徐右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95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晉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52、1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晉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晉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原記載於106年3月29日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120時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嗣於106年3月29日8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1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年2月1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路與鼎山街口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列管毒品採集尿液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晉宏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05、117、121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6年5月23日、107年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見警一卷第9頁;警二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警一卷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見警二卷第30頁)等附卷可稽。復按非法毒品有煙吸、注射或口服等不同施用方式,其施用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及組合。故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 月27日管檢字第0940000793號函參照),是以,被告供稱其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在玻璃球內同時施用等語(見院卷第105 頁),尚非無稽;且查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此部分之事實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見院卷第105 頁),併予敘明。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該部分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併予指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1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復以104年度聲字第20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5-3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於本件案發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95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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