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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6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周佑倫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64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家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2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吳家竣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四」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前往金融機構取款而擔任「車手」工作。渠等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5 月31日19時30分許、同日19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怡敏,向蔡怡敏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扣款條碼錯誤,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或使用無摺存款之方式將錢存入指定帳戶云云,致蔡怡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莊宜潔(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設之兆豐(起訴書誤載為永豐,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得手後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隨即通知「小四」,「小四」乃於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吳家竣前往高雄市○○區○○路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櫃員機,由吳家竣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自系爭帳戶提領20,000元、10,000元,合計30,000元(其中僅29,985元係蔡怡敏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嗣吳家竣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交與「小四」,吳家竣當日領款並獲得報酬3,000 元。嗣經蔡怡敏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並於107 年6 月28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前往吳家竣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拘提吳家竣,吳家竣並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其所有供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時聯絡所用之物為警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家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第77頁、第81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怡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13頁),並有台新銀行提款明細2 紙、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比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第24至26頁、第29至34頁;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各階段犯行,而僅擔任車手從事取款工作,惟其與「小四」、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又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 條之4 之規定,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該條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犯行,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小四」於107 年5 月31日當天,是看到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群組上之訊息後才騎機車載伊去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件共同實施之人員,至少包含被告、「小四」及透過通訊軟體發送訊息通知「小四」之人,自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小四」、本件犯罪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年紀尚青,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即加入本件犯罪集團擔任車手,將被害人遭騙之款項領出交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復衡酌本件被害人遭詐取之財產數額、被告所獲取之利益及所參與犯罪分工情形,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所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扣案的行動電話及SIM 卡是「小四」給伊的,是用來與「小四」聯繫用的等語(見警卷第6 頁背面;偵字卷第13頁),可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宣告沒收。

⑵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遭詐騙匯入系爭帳戶之29,985元核屬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惟參酌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參與地位僅為較下游之車手,如令其須就集團全部犯罪所得擔負沒收之責,亦未符比例原則,是揆諸上開說明,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就渠所分得之實際數額為之。而就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分得之利益乙節,茲據渠於偵查中陳稱:伊擔任車手的報酬是按日計算,如果有出去領款,每日的報酬就是3,000 元,伊都有領到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可認被告於107 年5 月31日當日擔任車手之所得為3,000 元,此外經核全案卷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實際犯罪所得已超出上述金額,是僅堪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3,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又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
│1     │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13555│
│      │000000000 )                    │
├───┼────────────────┤
│2     │SIM 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
│      │2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64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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