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美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零點陸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美玲於民國107年2月7日前10日之某日2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第一銀行附近某條巷道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阿」之成年男子,以一包新臺幣(下同)5000元(檢察官起訴書誤植為500元,應予更正)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於購得後自行分裝成2包,合計驗前淨重0.69公克,驗後淨重0.68公克,含包裝袋2只)後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偵辦其另案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於107年2月7日23時1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黃美玲另案通緝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海洛因2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美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美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卷第88、9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翻拍被告手機通聯紀錄畫面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7023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24、29頁;偵卷第165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各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59公克、0.09公克),檢驗後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0723007950號)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係以500元代價購買本件海洛因2包,然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係以5000元代價購買(見院卷第88頁),並據公訴人表示無意見(見院卷第98頁),故此部分應屬檢察官誤植,予以更正,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2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之經濟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各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59公克、0.09公克),經鑑驗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5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被告犯本案所持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另扣案之針筒、分裝杓、行動電話及平版電腦等物,均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