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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林揚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3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美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美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叁零肆公克、零點零陸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美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3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軍海軍總醫院」旁,向陳煙良(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內含2 小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304公克、0.064公克),無故而持有之。而因員警業早針對陳煙良實施通訊監察及跟監蒐證之偵查動作,發現上情後,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世運足場館攔查黃美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為憑,及扣押物品在卷可稽,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6月6日高市○○○○○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⑴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15 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⑵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⑷復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經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76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甲案);⑴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⑵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確定;⑷復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⑹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確定,上開11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乙案);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詐欺案件經與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再次非法持有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考量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期間甚短;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31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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