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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張俊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3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益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益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印有M-89字樣)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行竊他人所有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所竊得自小客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之鑰匙(印有M-89字樣)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上開自小客車,雖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藍色手提袋1個、紅布1條及鑰匙(印有8字樣)1支,均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020號
    被      告  胡益耀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益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5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以自備
    之鑰匙1支,竊取黃瑞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
    ,以作為其代步之用。嗣為警據報後於106年5月29日11時30
    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武營路及武昌路口尋獲該車(已發還
    ),並在車內起獲作案用印有M-89字樣之鑰匙乙支,且經調
    閱車輛尋獲地點附近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獲悉停車之女
    子為胡益耀之女友方玉如,於車內採集之生物跡證,經檢驗
    復與胡益耀之 DNA-STR型別相符,另採得胡益耀之右拇指指
    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瑞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益耀於警詢時直承不諱,且據告
    訴人黃瑞林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18日高市警
    刑鑑字第 106349184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106年7月20
    日刑紋字第1060069663號鑑定書各乙份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扣案印有
    M-89字樣之鑰匙乙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鍾仁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3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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