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昇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昇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昇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月,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2月之總和,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各次犯行之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6年5月17│臺灣橋頭地方│106年9月│106年10 │ │ │ │防制條例│2月 │日 │法院106年度 │27日 │月18日 │ │ │ │ │ │ │簡字第2063號│ │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6年5月7 │臺灣橋頭地方│107年2月│107年3月│編號2至3│ │ │防制條例│2月 │日 │法院107年度 │9日 │8日 │業經定應│ │ │ │ │ │簡字第253號 │ │ │執行有期│ │ │ │ │ │ │ │ │徒刑2月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6年5月7 │臺灣橋頭地方│107年2月│107年3月│ │ │ │防制條例│1月 │日 │法院107年度 │9日 │8日 │ │ │ │ │ │ │簡字第253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