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漢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漢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漢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施用毒品案件,除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尚由同院以88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5 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6 月5 日20時35分許,林漢良因涉及其他毒品案件經警方通知到場,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漢良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6 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8C24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編號:岡108C249 )附卷可稽(警卷第9-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各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54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97號、99年度審易字第4779號判處罪刑,末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3 年2 月、1 年3月三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103 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4 年5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有施用毒品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所為實有不該(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1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