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子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年2月6日另案為警查獲經釋放後至同年月22日12時50分前之某日許,在高雄市美濃區上竹圍19號住處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代價,購得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
㈡其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21日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前開購得之海洛因及原放置於該住處房間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各取出一部分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於不同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嗣於108 年2月22日9時50分許,因警前往該址查緝洪國展時甲○○適在場,其於警方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自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警方執行搜索且主動將其住居房間內所持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毛重5.59公克)、海洛因5包(合計驗餘淨重17.43公克,其中原編號13~15之碎塊狀3包,純度87.9%,純質淨重12.23公克)交由警方查扣,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為警在甲○○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供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12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犯施用毒品罪106年8月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9、24頁),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69、71、73、144-146、148頁),復據證人即在場人潘福忠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4頁)、證人洪國展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27頁)證述明確,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4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0,見警卷第50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里偵查00000000,見偵卷第85頁)、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見警卷第41-46頁)、扣押物照片25張(見警卷第70-81頁;偵卷第39-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8年3月26日刑生字第1080023410號及108年7月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135-137頁)等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原編號8~12)、碎塊狀檢品3包(原編號13~15)、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5~6)、吸食器1組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總毛重5.59公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及結果判讀資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2頁、第58-62頁),另扣案之碎塊狀檢品3包、粉末檢品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驗餘淨重各為13.82公克、3.36公克、0.2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7.43公克,其中原編號13~15之碎塊狀3包,純度87.9%,純質淨重12.23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8年3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5220號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本件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嗣又同時施用該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次等情,依上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輕行為已被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被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被告前揭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再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警前往其住處查緝洪國展時適在現場,其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自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主動將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海洛因5包交由警方查扣,並同意採尿送驗,進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證人即在場人潘福忠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頁、第5-6頁、第13-14頁)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48頁)等附卷可稽,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員警申述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依上開說明,即符合自首要件,雖被告曾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全都是洪國展所有云云,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是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且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為供自己施用,竟向他人大量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並予施用,所為實屬不該。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僅供己施用,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院卷第20-2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逾量海洛因之數量,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務農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附表),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碎塊狀檢品3包、粉末檢品2包及白色結晶5包,經檢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所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從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裡面各拿一些出來施用,而扣案海洛因是其向別人買的等語(見院卷第145、146頁),參以上開扣案毒品均在被告房間內查獲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核與證人潘福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4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等毒品與本案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連,乃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71、73頁),核屬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4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見院卷第57頁),被告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等語(見院卷第71、7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屬應予沒收之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宣告之罪刑 │ 沒 收 │ ├──┼───────────┼──────────────┤ │ 1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暨│ │ │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拾柒點肆│ │ │期徒刑壹年。 │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 ├──┼───────────┼──────────────┤ │ 2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伍包暨包裝袋(總毛重伍點伍玖│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 │ │算壹日。 │食器壹組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