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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姚怡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53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哲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第210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王哲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王哲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2)日21時50分許,王哲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前,因行車爆胎臨停路旁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王哲明遂主動自行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哲明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訴追條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月9 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案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335 頁至第363 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科。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 頁至第11頁偵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69頁至第70頁、審訴卷第217 頁、第324 頁、第330 頁、第332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甲圍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查獲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5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5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032號、99年度簡字第1771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7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1 年、5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3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418號、第25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1 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

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1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11月28日,於105 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⒉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員警知悉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並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108 年8 月23日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5 頁】;然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曾經合法傳喚,並囑警拘提,均未到案,而由本院於109 年2 月21日發布通緝,嗣於109 年2 月24日為警緝獲,本院諭知被告於109 年3月2 日行準備程序,屆時如未到庭逕行拘提,然被告仍未遵期到庭,再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未到案,本院則於109 年4 月15日發布通緝,嗣於109 年5 月19日為警緝獲等情,此有本院送達回證、109 年1 月8 日及同年3 月2 日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9 年2 月3 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0152600 號函、109 年3 月2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0702600 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 年2 月1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0136600 號函檢附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0536500 號及00000000000 號通緝案件報告書、本院108 年橋院嬌刑地緝字第63號、第125 號通緝書及本院109 年2 月24日庭訊筆錄存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11 頁、第125 頁至第141 頁、第149頁、第157 頁、第215 頁至第217 頁、第227 頁、第237 頁至第243 頁、第253 頁、第261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而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33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審訴字第325頁】,而上開毒品經員警以測試劑初步測試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憑,足認該物品確屬第二級毒品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尚難完全析離,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測試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卷證目錄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25443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卷宗,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53號卷,稱審訴卷。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5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