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 上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易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108年度簡字第14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易展於民國106年11月4日某時許,因洪秀昭遲未向其父母謝春雄、謝黃金花支付房地買賣尾款,遂夥同謝春雄、謝黃金花(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洪秀昭住處後門,欲向洪秀昭催討債務,嗣因協商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台語恫稱:「恁爸另趟來,恁爸絕對押去觀音山活埋,妳試試看!」、「直接把妳押去觀音山活埋」、「恁爸絕對要給妳死!」、「到時讓妳斷手斷腳都有」等語;又於翌(5)日15時30分許,夥同謝春雄、謝黃金花前往洪秀昭上開住處後門催討債務時,接續上開恐嚇犯意,以台語恫稱:「恁爸真想一把刀給妳刺下去妳知道嗎?」、「恁爸拿刀子還給妳刺乎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均使洪秀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秀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易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3頁),且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2至203頁、簡上卷第52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秀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18頁、偵卷第37頁、第48至49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181至191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於106年11月4日某時許、翌(5)日15時30分許,2度至告訴人住處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其父母和告訴人間房地買賣糾紛而為之舉動,顯然其犯意單一,所為係為達同一目的,且其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而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至告訴人於刑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陳稱被告上開犯行非屬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難憑採。
三、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0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告訴人遲未向其父母支付房地買賣尾款,因而心生不滿,竟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其衝動之舉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詐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之恐嚇內容係直接威脅要迫害告訴人之生命,其犯行之違法程度非屬輕微,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實屬過輕等語(見簡上卷第13頁),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品行及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作為量刑之參考加以綜合審酌,業如上述,難認有何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