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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簡祥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文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文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同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所犯3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54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3罪總和為有期徒刑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與編號3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涉罪名罪質及時間間隔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祥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妨害電腦使用罪 │  製猥褻物品等  │   妨害自由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2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  │105年11月23日   │106年03月間(原聲│106年03月01日   │
│          │                │請書附表誤載為  │至106年03月15日 │
│          │                │106年03月01日)  │                │
├─────┼────────┼────────┼────────┤
│ 偵查機關 │橋頭地檢106年度 │橋頭地檢106年度 │橋頭地檢107年度 │
│ 年度案號 │偵字第7140號    │偵字第7140號    │偵字第7306號    │
├─┬───┼────────┼────────┼────────┤
│  │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   │107年度簡字第   │107年度簡字第   │
│事│      │1654號          │1654號          │2458號          │
│實├───┼────────┼────────┼────────┤
│審│判  決│107年08月28日   │107年08月28日   │108年01月03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   │107年度簡字第   │107年度簡字第   │
│判│      │1654號          │1654號          │2458號          │
│決├───┼────────┼────────┼────────┤
│  │判決確│107年10月02日   │107年10月02日   │108年02月12日   │
│  │定日期│                │                │                │
├─┴───┼────────┴────────┼────────┤
│備註      │編號1-2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現 │                │
│          │易服社會勞動中)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1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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