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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6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劉熙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66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斌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斌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斌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此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應定執行刑,則前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該判決及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10月)。而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數罪之罪質、手段,故就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熙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  │106.07.16 │高雄地院  │107.03.14 │高雄地院  │107.04.01 │編號1至4曾│
│  │害防制│5月,如   │          │106年度簡 │          │106年度簡 │          │定應執行有│
│  │條例  │易科罰金  │          │字第4722號│          │字第4722號│          │期徒刑5年 │
│  │      │,以新台  │          │          │          │          │          │。        │
│  │      │幣1000元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  │106.06.10 │橋頭地院  │107.04.19 │橋頭地院  │107.05.08 │          │
│  │害防制│3年6月    │          │106年度訴 │          │106年度訴 │          │          │
│  │條例  │          │          │字第396號 │          │字第396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  │106.06.10 │橋頭地院  │107.04.19 │橋頭地院  │107.05.08 │          │
│  │害防制│3年6月    │          │106年度訴 │          │106年度訴 │          │          │
│  │條例  │          │          │字第396號 │          │字第396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  │106.06.25 │橋頭地院  │107.04.19 │橋頭地院  │107.05.08 │          │
│4 │害防制│3年8月    │          │106年度訴 │          │106年度訴 │          │          │
│  │條例  │          │          │字第396號 │          │字第396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竊盜  │有期徒刑10│106.07.15 │橋頭地院  │108.01.29 │橋頭地院  │108.02.26 │          │
│  │      │月        │          │107年度易 │          │107年度易 │          │          │
│  │      │          │          │字第203號 │          │字第203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66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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