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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1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84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325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371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忠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923 、12691 號、108 年度偵字第359 、506 、203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忠瑋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鄭忠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10月6 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曾○○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早午餐」店,見該店後門未緊閉,乃趁機進入無人居住之該店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持置於該店餐廳廚房內、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將店內收銀機撬開後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 元、收銀機旁捐款箱內之現金1,000 元及收銀機下方零錢包內之現金3,000 元得手,並旋即騎乘系爭機車離去。

㈡於107 年9 月15日2 時2 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至李○○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羊肉店」,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鉗1 支,將該店後方之鋁窗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隨即自該處侵入無人居住之店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16,000元及櫃內現金12,000元得手,嗣將該鐵鉗遺留在店內後騎乘系爭機車離去。

㈢於107 年10月31日1 時4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至鄭○○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麵點」,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未扣案,下稱系爭一字起),將該店後方之鐵捲門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隨即自該處侵入無人居住之店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以系爭一字起撬開店內錢櫃並竊取櫃內現金25,000元得手,嗣即騎乘系爭機車離去。

㈣於107 年8 月5 日2 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至邱○○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0 ○○街(下稱系爭○○街)A1之「3Q脆皮雞排○○店」,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系爭一字起(未扣案),破壞該店之後門後侵入無人居住之該店內(毀損及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1,600元得手。

㈤再於107 年8 月5 日3 時35分許,至張○○所經營位於系爭○○街00之「○○咖啡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系爭一字起(未扣案),破壞該店之後門後侵入無人居住之該店內(毀損及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收銀機及下方抽屜內之現金15,000元及SAMSUNG 牌筆記型電腦1 台得手。

㈥於107 年11月3 日凌晨某時許,騎乘系爭機車並穿戴口罩及手套至魏○○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市場」(下稱系爭市場)000 攤位之果汁店鋪,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系爭一字起(未扣案),破壞該店之鐵門後侵入無人居住之該店內(毀損及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塑膠瓶內之現金15,000元得手。

㈦復於107 年11月3 日2 時10分至24分許,穿戴口罩及手套至胡○○所經營位於系爭市場000 攤位之鱔魚麵店鋪,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系爭一字起(未扣案),破壞該店之鐵門後侵入無人居住之該店內(毀損及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零錢盒內之現金1,800 元得手。

二、案經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李○○、鄭○○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忠瑋所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1 至7 「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該兇器為行為人所有,或由行為人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執犯事實欄一、㈠而未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既足以撬開收銀機,顯見該工具質地甚為堅硬,而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破壞之鋁窗、如事實欄一、㈢所破壞之鐵捲門,均具有與外界隔絕防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所持用以破壞上開設備之鐵鉗、系爭一字起既足以用來破壞鋁窗、鐵捲門,顯見質地堅硬且便於使力,而被告既係自該破壞之處侵入店內行竊,亦已使該等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認僅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且行竊時非必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又竊盜因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859 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1871號、76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㈢所進入之房屋僅供營業使用而無人居住一節,業據告訴人李○○、鄭○○證述明確,足見上址房屋於本件案發之時,均係處於無人實際在內居住之狀態,揆諸前揭判決及判例之意旨,自非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公訴意旨就此贅論「侵入住宅」之竊盜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竊盜加重要件之增減而已,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就事實欄一、㈣至㈦所示部分: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查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皆係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系爭一字起,破壞被害人邱○○、張○○、魏○○、胡○○營業處所之後門後入內行竊乙節,業據被害人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而遭被告破壞之門,均係分隔被害人房屋內外之出入口,被告破壞該門之行為,已使該分隔內外之後門喪失防閑作用,自屬毀壞門扇無訛。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就此漏論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事由,應予補充。

㈣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復因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5 月、4 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9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 案),上開第1 至3 案,復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9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嗣於106 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7 年9 月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然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係於前揭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本案事實欄一、㈣㈤所示之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已構成撤銷假釋之原因,並為本院審理時即可預見,若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仍應執行殘刑,不能認為前揭徒刑業已執行完畢,故本件自均尚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附此指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及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卻仍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如附表所示遭竊之財物均已無從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且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並加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減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境及入監前從事冷氣裝修清洗工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明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本案分別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罪行,其犯罪時間俱在107 年8 月5 日至同年11月3 日間,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有期徒刑9 月以上至5 年以下範圍內,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之財物,均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且已花用完畢或丟棄而無法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上開犯罪所得,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犯罪名項下,沒收如附表編號1 至7 「沒收」欄所示之財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扣案之鐵鉗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涉犯事實欄一、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供被告如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並非被告所有,而供如事實欄一、㈢至㈦犯行所用之系爭一字起雖屬被告所有,惟均未扣案,亦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皆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李奇哲、鍾仁松、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主文                          │
│號├────────┤                    ├─────┬─────────┤
│  │本院案號(偵查案│                    │主刑      │沒收              │
│  │號)            │                    │          │                  │
├─┼────────┼──────────┼─────┼─────────┤
│1 │事實欄一、㈠    │①告訴人曾○○於警詢│鄭忠瑋犯攜│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
│  ├────────┤  時之證述。        │帶兇器竊盜│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
│  │108 年度審易字第│②案發現場照片、查獲│罪,處有期│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151 號(107 年度│  照片、監視器翻拍照│徒刑捌月。│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偵字第11923 號)│  片。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事實欄一、㈡    │①告訴人李○○、鄭○│鄭忠瑋犯攜│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
│  ├────────┤  ○於警詢時之證述。│帶兇器毀越│。                │
│  │108 年度審易字第│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安全設備竊│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
│  │184 號(107 年度│  、現場照片、左營分│盜罪,處有│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
│  │偵字第12691 號、│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期徒刑玖月│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108 年度偵字第  │  品目錄表。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359 號)        │③扣案之鐵鉗1 支。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事實欄一、㈢    │①告訴人李○○、鄭○│鄭忠瑋犯攜│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
│  ├────────┤  ○於警詢時之證述。│帶兇器毀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
│  │108 年度審易字第│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安全設備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184 號(107 年度│  、現場照片、左營分│盜罪,處有│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偵字第12691 號、│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期徒刑玖月│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8 年度偵字第  │  品目錄表。        │。        │                  │
│  │359 號)        │③扣案之鐵鉗1 支。  │          │                  │
├─┼────────┼──────────┼─────┼─────────┤
│4 │事實欄一、㈣    │①被害人邱○○、張○│鄭忠瑋犯攜│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
│  ├────────┤  ○於警詢時之證述。│帶兇器毀壞│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
│  │108 年度審易字第│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門扇竊盜罪│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325 號(108 年度│  、現場照片。      │,處有期徒│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偵字第2037號)  │                    │刑捌月。  │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事實欄一、㈤    │①被害人邱○○、張○│鄭忠瑋犯攜│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
│  ├────────┤  ○於警詢時之證述。│帶兇器毀壞│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108 年度審易字第│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門扇竊盜罪│SAMSUNG 牌筆記型電│
│  │325 號(108 年度│  、現場照片。      │,處有期徒│腦壹台均沒收,於全│
│  │偵字第2037號)  │                    │刑玖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6 │事實欄一、㈥    │①被害人魏○○、胡○│鄭忠瑋犯攜│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
│  ├────────┤  ○於警詢時之證述。│帶兇器毀壞│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
│  │108 年度審易字第│②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門扇竊盜罪│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371 號(108 年度│  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處有期徒│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偵字第506 號)  │  輛詳細資料報表、竊│刑玖月。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盜案件路徑圖。    │          │                  │
├─┼────────┼──────────┼─────┼─────────┤
│7 │事實欄一、㈦    │①被害人魏○○、胡○│鄭忠瑋犯攜│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
│  ├────────┤  ○於警詢時之證述。│帶兇器毀壞│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
│  │108 年度審易字第│②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門扇竊盜罪│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371 號(108 年度│  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處有期徒│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偵字第506 號)  │  輛詳細資料報表、竊│刑捌月。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盜案件路徑圖。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1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